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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认可!公房拆迁后安置房居权主张的败诉案例解析

2024-04-22 18:55:44 0 创始人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赵某贤名下房屋,于2012年拆迁并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因原告一直与赵某贤共同居住在B号房屋,并与赵某兰一同陪伴照顾赵某贤的日常起居生活,原告在拆迁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被认定为被征收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故原告认为S号房屋的安置房屋中亦应有被告的居住权益。

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赵某贤一直是我在照顾,赵某兰一直在上班,原告出生时赵某贤已经六十多岁了,何谈照顾。原告的父亲赵某康已经在S号房屋拆迁时分户出去并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原告并非赵某贤的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

被告赵某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成家了,没有居住的地方,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赵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一号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但我父亲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也没有确定遗产的权属。我从1999年离婚后便开始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是B号房屋的共居人,也是子女中照顾老人最多的人。我和赵某康一起为S号房屋出钱盖房,共同修建,为家庭获得更大的拆迁面积付出最多。

被告赵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赵某霞没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被告周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拆迁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载明,B号房屋被征收人为赵某贤,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安置人口。根据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回迁安置房屋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安置面积计算的,该次拆迁为产权置换的形式,而非是按照户籍给予安置指标,故S号房屋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均归赵某贤所有,原告要求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325日去世,赵某贤于2015827日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

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住宅状况为砖木结构,居室1.5间。S号房屋内还有部分自建房,关于自建房建设情况,赵某燕主张自己盖了两间自建房,且有审批手续,赵某贤盖了三间自建房;赵某康主张早期的自建房是赵某贤建造,拆迁之前的四次翻建和扩建均是自己和赵某兰出资建造;赵某兰的主张同赵某康;赵某亚和周某豪主张所有的自建房均为赵某贤建造。

2012627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赵某贤,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赵某贤、赵某兰、赵某霞,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2013714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202125日,赵某贤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自愿选择安置房屋四套,一号房屋属于其中一套。

在征收档案中,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居委会、北京市F公司、北京W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载明:2013年……就S号房屋抢建情况进行了研究,最终认定B号房屋抢建房屋73.94平方米。有证房为两间;3号房原为老房,一直是赵某贤居住,……。另,2012627日,赵某贤与赵某康提出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赵某贤,家住B号,因家庭子女众多,且均成家有子女,将北房一间29.72平米归赵某康所有,以上决定为全家共同商议无异议,如出现任何问纠纷及法律问题,与拆迁公司拆迁办无关。赵某康因此获得安置房屋一套。

庭审过程中,赵某霞表示S号房屋中有自己单独的居住空间,是面积为18.77平米的自建房,自己自结婚起便在外租房居住,所以要求安置房屋一号房屋也应有自己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赵某康对此表示认可,赵某兰表示赵某霞一直跟我一起居住在18.77平米的自建房,赵某燕表示赵某霞在哪间房屋都居住过,没有指定哪套房子给赵某霞,赵某霞从小便在我家居住,一直到初中的时候才回到S号房屋居住,但没有固定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S号房屋系赵某贤的财产,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亦属于赵某贤的个人遗产。

另查,一号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租金亦由赵某霞收取。赵某贤与赵某霞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居住权,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再查,赵某亚于202212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赵某贤名下含一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产、拆迁款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赵某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同意该案调解。因该案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同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赵某霞居住S号房屋系基于与赵某康的家庭成员身份,赵某霞居住期间,赵某贤并未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现S号房屋已被征收,因产权单位放弃产权,由作为承租人的赵某贤签订征收协议,取得的征收利益应属于赵某贤的财产。

赵某康亦基于赵某贤的同意,另行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现S号房屋已被拆除,赵某霞亦结婚另行组成家庭,其并未与赵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居住权协议,亦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赵某霞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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