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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后一方单位腾退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2024-04-23 22:02:48 0 创始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张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价值50%的价款,即427250元;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与李某于20115月相识,同年1119日结婚,201310月获得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面积69.73平米。后由于李某婚内存在家暴行为,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案涉房屋,20156月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由于婚内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法院判决“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至202012月,案涉房屋正式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张某遂与李某协商要求其给予折价补偿,未果。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李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结合财产性质和来源认定。

案涉房屋属于2011年单位腾退安置项目中取得安置房。房屋来源是基于:李某是单位退休职工工作几十年。在工作期间,1998年起承租单位公房使用,长期在此生活。李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1119日,晚于项目实施节点。本案争议安置房的获得是以李某原有婚前个人承租公房腾退为前提,是原承租房屋使用权益的自然延伸。无论张某与李某是否结婚,李某均会取得案涉房屋,各种补助款项也不会发生变化。

二、具体政策依据《腾退安置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

1、《政策解读》第二章腾退改造范围,解读,本条明确了工矿腾退改造标的为公有住宅平房和简易楼。1、“20112月底腾退公房认定截止时间为20112月底。

2、《政策解读》第三章安置对象,第九条安置对象是腾退改造范围内依法确立的公房承租人。解读:本条明确了工矿棚改腾退安置对象为公房承租人,与户籍人口、居住人数等其他因素无关。公房承租人是李某。

3、《政策解读》第4条“符合安置条件的公房承租人依照本政策规定自主选择安置方式。解读:安置方式包括:按政策购房,按规定重新租住新调整的公房,或享受相应补偿后自行安置。”

三、张某没有承担案涉房屋购房款。

依据《政策解读》1920条,符合本政策第十条规定,且选择购买安置房的承租人,给予购房补助,具体标准:()补助面积40平方米,单价5750元每平方米。合计23万元。其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家电移改费、临时安置费共同折抵了涉案房屋购房款。这些权益属都来源于婚前李某承租单位公房,与张某无关。

四、《腾退安置购房合同》和《改造腾退安置协议》明确被腾退人是李某,房屋买受人是李某。没有其他人,安置房将来办理产权手续,京煤集团公司只对李某。

五、本案诉争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产登记时间至今不满5年。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李某不是完全产权。李某取得完全产权必须补缴政府收益。出售必须交纳土地收益。依据2008年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销售管理文件规定,需向政府交纳销售市场总价10%的综合价款。

六、现在居住人还有两个孙子,张某与李某共同居住时间2年多。

 

法院查明

张某与李某于20111119日登记结婚,于2015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39月,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将承租的坐落于房山区二号的公房腾退,乙方可购买一套房山区二居室安置房。乙方按照《政策》享受下列腾退补助及奖励合计334052元。

20131031日,W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腾退安置购房合同》。

单位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政策第九条载明,安置对象是腾退改造范围内依法确立的公房承租人。第十条载明,公房承租人及配偶除应腾退的公房外,均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集资房、房改房和其他承租公房,且符合北京市购房政策规定的,购买安置房分三段计价。第十四条载明,按照保障性住房一户一套的原则,符合购买安置房条件的公房承租人只允许购买一套安置房。“一户一套”的“户”是以承租人为认定标准的一个家庭(承租人夫妇双方)。

 

裁判结果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213625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李某承租公房,仅有承租权,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改造,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20112月为项目实施节点,李某与张某结婚晚于该节点,对此,法院认为,20112月仅为判断是否属于腾退范围内公房的时间节点,并不能以此为标准判断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需要指出,李某职工,案涉房屋系李某承租的公房被腾退安置而取得,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酌情考虑房屋的来源情况予以分配,故法院酌定李某应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213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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