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426037149
律师咨询电话:13683504317

为您解决房产法律咨询问题

专业房产律师累计已帮助 1000W+ 个用户

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失踪后宣告离婚之后拆迁后对方回来分割财产纠纷

2024-04-23 22:04:05 0 创始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文向我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2.张某文、张某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15日结婚,生有一子张某亮,2009张某文向法院申请宣告我失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227日宣告我失踪,同年张某文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1214日判决张某文与我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因我并未失踪,于2011720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727日作出判决,撤销宣告我失踪的民事判决书。2009710日,张某文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旧村改造农民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就丰台区一号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且由张某文、张某亮领取该笔款项。我认为此拆迁补偿款系我与张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我系被安置人之一,应有我的份额。我多次向张某文、张某亮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但其二人拒不给付,我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仅有6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0%属于张某亮的个人财产。根据《旧村改造农民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内在册3人,故拆迁补偿款属于在册居民即李某、张某亮和我共同所有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及子女的比例为李某和张某亮各占40%,我占20%,我和李某对此均是认可的。张某亮是登记在册的B村村民,拆迁补偿款理应拥有份额,故本案中,李某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仅为200万元×0.6=120万元,其余的属于张某亮的个人财产。

二、李某对于婚姻破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我认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李某分割比例应不高于30%1.根据涉案证据显示,李某自20066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我不得已通过宣告失踪的方式判决离婚。李某离家出走的行为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2.李某离家出走时,张某亮是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李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未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属于逃避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负面评价。3.李某因与其他异性离家出走并共同生活,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故我认为在共同财产中李某分割份额应不高于30%

三、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期间,我赠予张某亮的金额合计30万元,性质上属于夫妻日常代理行为,应当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我与李某离婚判决日为20091214日,生效日为2010227日,在此期间,20097月由于张某亮去青岛做生意,我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赠与张某亮30万元(该款项是将属于我和李某拆迁利益中应得的部分款项赠与给张某亮,并不是将张某亮在拆迁利益中应得的款项给他),该行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赠与对象为双方子女,故赠与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扣除。四、我自李某离家出走后,尽全力照顾好张某亮的生活,因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应当予以补偿,李某应当补偿我5万元。综上,我认为李某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超过22万元,请法庭根据以上真实情况,依法裁判,保护张某文的合法权益。

张某亮辩称,关于拆迁利益的款项我要求依法分割,货币补偿有我的份额,我就要。200967月份,拆迁款下来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父亲张某文给了我30万元,认可张某文所述,我父亲将属于他和我母亲拆迁款中的30万元给了我,此30万元并不是支付属于我的拆迁款项。

 

法院查明

李某与张某文于198915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张某亮。经张某文申请,本院宣告李某失踪,李某的财产由张某文代管。后张某文起诉主张因李某长期失踪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张某文与李某离婚。2011727日,经李某申请,本院撤销宣告李某失踪的民事判决。

另查,19902月,李某申请家庭建房用地,申请原因载明婚后无房,家庭成员有张某文、张某亮。获准建房用地许可证后,李某、张某文新建坐落于原B村的房屋。2009710日,张某文(被拆迁户、乙方)与北京市a公司(拆迁单位、甲方)签订《旧村改造农民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现有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张某文(户主)、李某(之妻,法院判决已失踪)、张某亮(之子)。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200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将原所居住房屋交甲方,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乙方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拆迁补偿款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款和原房作价款是按照原房屋面积和人口进行确认,应由其和李某、张某亮三人平均取得。李某、张某文均表示一号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自1990年建成后直至拆迁未有过翻建。张某亮表示其未出资建造房屋。

庭审中,张某文表示曾赠与张某亮30万元,张某亮予以认可,但二人就此均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张某文主张该赠与发生于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为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给儿子张某亮。李某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张某亮。

 

裁判结果

一、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拆迁补偿款687278元;

二、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亮拆迁补偿款625443元;

三、驳回李某、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B186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由被安置的在册人口张某文、李某、张某亮共同享有,张某文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应向李某、张某亮支付相应的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情况,原房作价款121930元系对被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张某亮尚未成年未参与原房建设及出资,故该款项应由张某文、李某各享有50%;一次性补偿款1070500元、搬家费1400元和其它补助804430元则应由张某文、李某、张某亮三人共同享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故张某文应向李某支付拆迁补偿款687278元,向张某亮支付拆迁补偿款625443元。张某文辩称其赠予张某亮30万元应作为夫妻财产的处分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项赠与,故法院对张某文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文主张其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要求李某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延伸阅读

律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