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易和王某晨共同继承,每人各占50%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皓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王某奇。第一任妻子去世后,王某鹏带着未成年的王某奇与白某花再婚。王某鹏与白某花生育二女一男,王某君、王某皓、白某。后王某鹏与白某花离婚。张某易与前夫张某川生育二子,即张某天与张某易。1951年,张某川去世。1957年,王某鹏与张某易再婚,再婚后张某易带着未成年的张某易、张某天与王某鹏共同生活。二人在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晨。1991年,王某奇去世,其育有两个女儿,吴某野和吴某旺。张某天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其与妻子赵某生有一子一女即张某霖和张某方。张某易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王某鹏于2018年1月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为王某鹏与张某易留下的遗产,二人生前留有遗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不认可遗嘱,该遗嘱并非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套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第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在原有面积基础上加建了70多平米,但上述面积未办理房屋产权,我们认为该面积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一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三,关于存款,我们认为王某鹏应当有存款20万元,上述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第四,白某提交的遗嘱补充协议,是父亲王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父亲给的补偿。
白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遗嘱,该遗嘱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子女不公平。见证人有离场和不在场的情况,故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我提交的补充遗嘱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补充遗嘱执行。另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后来增加了70多平米面积,增加的面积与遗嘱无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父亲应当留有存款,我要求一并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
吴某野、吴某旺共同辩称,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公平。希望法院考虑到其他子女的权益合理分割遗产。关于存款,如果属于遗产,我们要求在法律范围内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张某霖、张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王某鹏与原配妻子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奇,后其原配妻子去世。1946年,王某鹏带着未成年的王某奇与白某花再婚,婚后生育王某君、王某皓、白某三个子女。1954年,王某鹏与白某花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君、白某归白某花抚养,王某皓归王某鹏抚养。张某易与张某川为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张某天、张某易和张某凡三个子女。后张某川去世。1957年,王某鹏与张某易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晨,再婚时张某天、张某易和张某凡均未成年。张某凡于1971年去世,未婚未生育子女。王某奇于1989年去世,其育有吴某野、吴某旺两个女儿。2014年2月,张某易去世。2017年,张某天去世。赵某与张某天为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张某霖、张某方两个子女。2018年1月,王某鹏去世。王某鹏、张某易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王某鹏、张某易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现由张某易居住使用。王某君、白某另主张一号房屋面积上曾有扩建,大概为70平米,故上述面积应当一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易、王某皓认可房屋面积增加的事实,称系2014年左右按照单位统一要求加了电梯并进行改建,交纳了改建费用81216元,增加的面积大概为46.3平方米。另查,经本院核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增加面积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系王某鹏、张某易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王某皓居住使用。
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主张王某鹏去世时应当留有存款,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存款。张某易、王某皓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父母的存款在父亲在世时已经分过,每人均分得了相应数额,后来遗留20万元用于交纳一号房屋改建费用以及装修、父亲日常生活开销等。王某君、白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20万元是父亲留给子女的备用金,且父亲尚有工资,故不同意上述主张。王某皓主张其自2014年9月开始负责父亲的工资卡,平时其每月将工资卡金额取出用于保姆费、伙食费等日常生活开销,截至父亲去世已余额。经本院调查,王某鹏名下余额为186.91元,后于1月8日入账38033.6元,备注为工资,1月9日支取38000元、3月1日支取80元。经询,王某皓认可上述账户由其实际管理,上述款项为其支取,其主张父亲曾表示该账户内余额归其个人所有。为此,王某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我声明,现将我的离休工资和红军补助费做出以下决定:工资每月拿出保姆费陆仟圆整、我和保姆的医院伙食费壹仟伍佰圆整,以及我的额外饮食、营养品、党费、医护人员节假日慰问及生活用品等等的支出,若有剩余归女儿王某皓所有。红军补助费由王某皓保存。2014年9月26日。”其中上述内容均为打印,落款处有王某鹏签字。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主张王某鹏、张某易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并向本院提交了打印遗嘱一份,内容载明:“王某鹏……名下住房一处,125.1平方米……张某易……名下住房一处,28.98平方米……我夫妻二人名下共同决定将以上两处房产继承权分别授予:一、x1王某鹏名下房产,由儿子张某易和女儿王某晨二人继承,产权各半。二、x2张某易名下房产由女儿王某皓一人继承。此遗嘱是我夫妇二人所立最终的唯一的财产遗嘱。我们立此遗嘱时,神智清楚,遗嘱内容是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此遗嘱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立遗嘱人:王某鹏、张某易2012年9月1日。”上述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字体,该遗嘱上另有王某鹏、张某易签字、按手印、人名章以及见证人(打印人)尤某、周某签字、按手印。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主张上述遗嘱为王某鹏、张某易口述后由见证人之一尤某打印,后分别由王某鹏、张某易以及两位见证人签字。
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称并非王某鹏、张某易之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经询,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表示因见证人年龄较大、身体不方便出庭作证,故提交了见证人陈述的相关视频光盘,视频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就遗嘱见证问题对尤某、周某进行询问。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对上述视频内容不予认可,称见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的多处关键信息含糊不清,故认为该遗嘱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鹏晚年主要由张某易、王某皓负责照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王某君、白某、赵某、张某霖、张某方、吴某野、吴某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每人继承七十分之十三份额,王某君、白某每人继承三十五分之三份额,吴某野、吴某旺每人继承七十分之三份额,张某霖、张某方每人继承一百零五分之八份额,赵某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王某君、白某、赵某、张某霖、张某方、吴某野、吴某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每人继承七十分之十三份额,王某君、白某每人继承三十五分之三份额,吴某野、吴某旺每人继承七十分之三份额,张某霖、张某方每人继承一百零五分之八份额,赵某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
三、现存放于王某皓处的属于王某鹏的遗产38080元由王某皓、张某易继承所有,王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易19040元;
四、驳回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于继承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王某晨系王某鹏、张某易之法定继承人,张某易、王某皓、张某天在王某鹏、张某易再婚时均未成年且与王某鹏、张某易共同生活,故张某易、张某天与王某鹏形成抚养关系,王某皓与张某易形成抚养关系,其三人亦为王某鹏、张某易之法定继承人。后张某天在张某易去世之后去世,故其继承张某易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张某霖、张某方;因张某天先于王某鹏去世,故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张某霖、张某方代位继承张某天应当继承的属于王某鹏的遗产份额。王某君、白某、王某奇系王某鹏之法定继承人,因王某奇先于王某鹏去世,故其晚辈直系血亲吴某野、吴某旺代位继承王某奇应当继承的属于王某鹏的遗产份额部分。
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属于王某鹏与张某易之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分割方式,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并提交了打印遗嘱。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向法院提交的打印遗嘱虽有王某鹏、张某易及见证人尤某、周某签字,但该遗嘱上日期为打印字体,遗嘱人王某鹏、张某易以及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故上述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该遗嘱之效力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王某君、白某主张的存款20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张某易、王某皓在王某鹏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上述存款由其二人平均分割,王某皓应当支付张某易19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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