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赵某贤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一套按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市值约为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女士为被继承人赵某贤的第二任妻子。2016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某贤与前妻陈某有三子,大儿子赵某鹏,于2010年去世,赵某鹏有一子赵某浩;二女儿赵某娜;三儿子赵某霖。陈某于2011年去世。赵某贤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一套。2020年3月13日,赵某贤曾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去世后名下房屋归林女士所有。2021年8月4日,赵某贤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浩辩称,赵某浩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涉案遗嘱处分了赵某贤和陈某的共有财产,赵某贤无权处分陈某的财产份额。既然有遗嘱,赵某浩尊重遗嘱,但要求按继承的权利继承自己应该继承的部分,且遗嘱中提到如果来北京的话可以居住涉案房屋。
被告秦某辩称,赵某鹏去世于赵某贤之前,2010年陈某生病7、8个月,秦某一直照顾了七八个月,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11年陈某去世。此后对于赵某贤,秦某平常逢年过节也都会打电话问候。秦某认为公婆在世期间作为儿媳尽到了主要赡养的义务,也应享受其他子女平等的待遇,要求继承权,且遗嘱中提到了有权利居住房屋,要求保障居住权。
被告赵某霖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贤名下,但事实上房子属于赵某霖及父母共同所有,房屋装修等都是三个人出资出力。不认可秦某所述照顾陈某的情况,当时赵某霖及爱人、父亲赵某贤一直在照顾陈某,秦某也来过医院,照顾了几天,但主要照顾人是赵某霖及其爱人,医疗费都是赵某霖和赵某贤出的。涉案房屋现价值应该为120万左右,不认可遗嘱继承,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赵某娜辩称,赵某贤确实得到了较好的照顾,在世时曾立遗嘱事宜,尊重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大儿子赵某鹏,次子赵某霖,女儿赵某娜。1994年3月4日,赵某贤与中国M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享受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7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贤名下,诉讼中,林女士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贤、陈某共同共有,两人各占一半份额;赵某霖则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某贤、陈某、赵某霖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赵某鹏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赵某浩。2010年2月5日,赵某鹏去世。
2011年6月30日,陈某去世。
2016年5月12日,赵某贤与林女士登记结婚。
2020年3月13日,赵某贤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赵某贤……有房山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我赵某贤死后以上都留于爱人(后老伴)林女士所有。我长子赵某鹏已故去,儿媳秦某、孙子赵某浩在外地居住,如来北京游玩可临居住。……立字人赵某贤2020年3月13日”。
2021年8月4日,赵某贤去世。
此外,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涉案房屋确认继承份额后予以分割,对于具体分割方法,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1.6万元单价支付对方折价款;被告方均表态可以接受折价款方式,赵某浩同意按1.6万元单价折价,秦某、赵某娜表示不参与报价,赵某霖先后多次报价分别为1.8万元、1.5万元、1.65万元。经法庭释明后,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的鉴定,同意法庭结合庭审各方报价和市场询价情况酌情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的房屋由原告林女士继承;
二、原告林女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霖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
三、原告林女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浩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
四、原告林女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娜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
房产律师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赵某贤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霖虽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林女士亦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在赵某贤与陈某之间各占有一半份额,则赵某贤遗嘱中对其本人所有份额的遗嘱行为合法有效,其处置陈某所有份额(陈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由继承人共有)应为无效。
具体到陈某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确认。赵某贤、赵某霖、赵某娜、赵某浩(代位继承)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典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某主张其在陈某去世前在医院尽职尽责照料数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法院认为,秦某在丈夫去世后婆婆生病期间能够参与照料属实,该行为值得肯定,不过认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标准明显高于上述一时或短期的照料,且秦某一家主要生活在外地,并未与公婆同住,陈某生病后的照料行为亦有其他亲属参与,故无法认定秦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要求参与遗产分配,无法支持。
综上,对陈某涉案房屋遗产部分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均分,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赵某贤的遗嘱中处分了自己份额及继承权部分仍属有效,由林女士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
结合诉讼中征询各方遗产份额意见以及尊重赵某贤遗嘱意思表示的考量,涉案房屋由林女士继承,并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折价款。房屋价值经当事人报价以及市场询价等情况综合酌定为单价1.6万元(房屋总价值894880元),林女士分别向赵某霖、赵某浩、赵某娜支付折价款111860元、111860元、111860元。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系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的设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赵某贤的遗嘱中写到“我长子赵某鹏已故去,儿媳秦某、孙子赵某浩如来北京游玩可临居住”,这里的“临时居住”并非为生活居住所需,亦未进行登记,不属于居住权的范畴,更应视为老人对自己儿媳和孙子的情谊行为。因此无权予以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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