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翻建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正房五间及院内室内一切财产归原告。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及其家里人从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五间正房拆除。现在原告要翻建房屋,被告一直阻挠,不让原告施工翻建房屋。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无理取闹,该房屋是我父母1985年建的,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而且房子没有翻建过。1993年确权时,家里人说谁住着就写谁的名字,没有分家单。现在原告要翻盖房屋,村委会、我母亲及我均不同意。涉案房屋现在是我儿子周某昊在建,房屋是我父母的,原告无权翻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不清楚是什么损失。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昊,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五间(面积六十平米)及院内室内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
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某贤。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贤,土地类别为宅基地,权属性质为个人,家庭人口为3人,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私有。涉案房屋于1984年由周某鹏(被告之父)申请建设,申请书中申请原因载明:“儿子大,等结婚用房四间”,全家人口情况为5口人。被告称被告的父母分别将三块宅基地让三个孩子居住使用,办理土地登记时,被告父亲还在世,就将三块宅基地登记在三个孩子名下。
2021年,因涉案院落内房屋被拆除,原告报警。
2021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院落内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房屋原物已灭失、新房正在建设过程中,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经查,原告的户籍为北京市通州区D村农业户口。庭审中,原被告称结婚之后,双方一直在涉案院落居住,直至离婚。
另查,吴某兰(被告之母)于2021年起诉原被告,要求确认涉案院落内正房五间归其所有,后撤诉。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贤不得阻碍原告赵某春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翻建房屋;
二、被告周某贤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本案中,涉案院落内原房屋虽由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但对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基本情况调查结果也明确载明家庭人口数为3人,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私有,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时间,可以认定该宅基地系原被告一家以户共同申请,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故原告对涉案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五间(面积六十平米)及院内室内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内容,被告在对宅基上房屋及院内财产进行处分时,亦将自身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原告户籍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涉案院落内原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涉案院落内翻建房屋于法有据,被告不得阻拦,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被告拆除涉案院落内房屋导致对邻居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证据情况支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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