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事实及理由:我和李某文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我在离婚之前,朝阳区Z号房屋拆迁,我作为本次腾退拆迁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政策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及5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李某文等取得了安置房屋,而我作为被安置人,无法居住使用,且无其他独立住房,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宜我多次与李某文等人沟通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王某俊、王某磊共同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拆迁的院落及房屋不享有权利:被拆迁的朝阳区Z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武名下,该院内所有房屋系李某武夫妇出资建造,原告未在该院建房房屋,也未实际居住。2、原告对安置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因朝阳区Z号老房拆迁腾退后安置所得,安置采用的是产权对换的方式,系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就原房屋被拆迁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被拆迁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虽然按照相关政策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该指标不能作为其主张安置房产权的依据,安置房屋也系李某武用原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原告并未出资。
3、原告主张的安置指标系其与李某文婚后取得,目前二人已经离婚,原告并非被拆迁院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据安置人口因素主张安置房缺乏政策依据。4、原告仅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主张的一号房屋系三居室,面积远远大约其指标,其无权主张安置房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建议其另诉主张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的经济补偿。5、据了解,原告已向享受过拆迁安置,其有多套安置房。
法院查明
原告与李某文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李某文自愿离婚。
李某武与彭某玲系夫妻,李某斌、李某文系该二人之女。李某武和彭某玲在北京市朝阳区Z号院内建造了房屋,1993年上述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在李某武名下。彭某玲于2008年去世。2011年10月23日,李某武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产权人李某武,之女李某文,之女婿王某俊,之女李某斌,之外孙女王某磊,之女婿邹某;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期房安置: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套,两居室叁套,三居室壹套;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577903元,同日,李某武(乙方)和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A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5.3平方米,B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5.2平方;;C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3平方米,D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3平方米。
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李某武领取了补偿款,并将原北京市朝阳区Z号房屋交付腾退人拆除。
2014年10月30日,李某武作为付款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交纳B号房屋及C号房屋购房款246720元,并取得上述两套房屋;2014年11月12日,李某武交纳购房款154176元,取得了A号房屋;2015年3月10日,李某武交纳D号房屋购房款239344元,并取得该房屋。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A号房屋目前由李某文居住使用;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文、王某俊、王某磊确认D号二居室由李某武居住使用,其余两套二居室由李某斌、王某俊及王某磊共同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安置房的权利,关于作为被安置人的腾退奖励、补助费,其将另行解决。
另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李某武作为购房人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原告未对安置房购买有出资。另,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拆除的原朝阳区Z号房屋系李某武夫妇所建,自己对房屋形成没有出资或贡献;房屋拆迁之前也未在房屋内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朝阳区Z号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某乡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根据已购买房屋的面积、双方陈述等结合拆迁政策法院认定,李某武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但原告因此主张安置房权利缺乏充分依据:
第一、原告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回迁安置房仅有四套,回迁房应当优先保障原产权人、实际居住人及户籍家庭人口的居住、生活权益;第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政策仅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而其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超出其优惠指标面积一倍有余。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缺乏充分依据及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优惠购房指标被使用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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