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归五原告按份共有,其中该房屋中属于林某娟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因林某娟无有效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宋某君、宋某旭、贾某和与林某娟形成抚养关系的宋某涛、宋某刚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中属于宋某君的遗产十分之六份额,按照宋某君自书遗嘱由五原告各继承五十分之六。因此,S号房屋要求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各继承五十分之六,宋某涛、宋某刚各继承五十分之十一,宋某旭、贾某各继承涉案房屋的五十分之五;2、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1976年,五原告之父宋某君与林某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育有一子即被告宋某旭。五原告为宋某君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贾某为林某娟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五原告中宋某涛和宋某刚与林某娟有扶养关系。林某娟、宋某君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S号房屋原系宋某君承租公房,后宋某君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宋某君名下,该房产为宋某君与林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娟与宋某君已先后去世。宋某旭提交的林某娟生前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遗嘱,林某娟去世后,其对S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宋某君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房产留给五原告,该遗嘱有效,宋某君的遗产应按其遗嘱由五原告按均等份额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某刚、宋某涛与林某娟均未形成扶养关系,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二人无权分得林某娟的遗产。宋某君与林某娟结婚时,贾某未成年,宋某君每月定期去看林某娟并给生活费,对贾某进行了抚养,而且宋某君晚年贾某也多次看望宋某君,对宋某君尽到了赡养义务,所以贾某与宋某君形成扶养关系,有权继承宋某君的遗产。
林某娟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宋某旭,要求林某娟的遗产由宋某旭一人继承。原告出具的宋某君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属于无效,宋某君遗产应当由宋某旭、贾某与五原告共同继承,即宋某旭与贾某各继承宋某君遗产的七分之一份额。因此,在继承两个被继承人遗产S号房屋后,要求宋某旭继承十四分之八份额,贾某继承十四分之一份额,因无力给他人补偿款,故只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其余的S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五份额由五原告共同继承。
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宋某旭关于S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S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只要求继承份额。认可原告说的宋某君、林某娟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认可二人及其父母的死亡情况,不认可宋某君遗嘱效力。……宋某君还有其他的遗产,宋某君当初分了三套房,除本案涉案房屋之外,W号房屋拆迁后搬迁至的北京市海淀区Y号房屋由宋某峰居住,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现由宋某涛居住,所以宋某峰与宋某涛应该少分S号房屋份额。
法院查明
宋某君与林某娟于197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旭。宋某君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君与林某娟再婚时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均已成年。林某娟与前夫育有一子即被告贾某。宋某君与林某娟再婚时,贾某未成年。林某娟于2015年死亡。宋某君于2016年死亡。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原系宋某君单位分配的公房,后该房屋房改购房,由宋某君购买,于1996年8月登记在宋某君名下,系宋某君与林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
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宋某君的自书遗嘱继承宋某君的遗产,林某娟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林某娟的遗嘱继承林某娟的遗产,宋某君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诉讼中,五原告提交宋某君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宋某君,……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明确予以处分:一、我和妻子林某娟共同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五个子女:长子宋某峰,长女宋某芝,次女宋某娟,次子宋某涛,三子宋某刚共同等额继承。……我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长子宋某峰。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在我去世后照此执行。立遗嘱人:宋某君。2014年5月2日。”立遗嘱人处有宋某君签字及捺印。……原告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宋某君宣读2014年5月2日所立遗嘱内容,其中遗嘱执行人为宋某峰
。被告对上述自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遗嘱系由原告委托的律师起草后,由宋某君抄写而成,当时宋某君精神状态不好,且受到胁迫,遗嘱内容并非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经询,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宋某君2014年5月2日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于宋某君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好以及受到胁迫一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诉讼中,宋某旭提交林某娟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林某娟,……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高某文、秦某辉为见证人并委托代书遗嘱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为我与宋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我所拥有的一半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宋某旭所有。……。立遗嘱人:林某娟(代)。代书人:宋某强。见证人:高某文。见证人:秦某辉。2015年3月8日。”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林某娟捺印,林某娟的签字为代书人所签。在另案中,代书人宋某强曾出庭作证,称林某娟是自己爱人的姑姑,遗嘱中“林某娟(代)”这几个字是宋某强书写的,林某娟本人摁了手印,林某娟会写一点字,当时林某娟无法在遗嘱中签名。见证人高某文、秦某辉在上述案件中出庭作证称,遗嘱内容由宋某旭的嫂子书写,林某娟口述自己的意愿,当时林某娟的身体不好,手哆嗦,无法签名,所以遗嘱上的签字也由宋某旭的嫂子代笔。
贾某认可上述遗嘱,原告认为上述遗嘱中林某娟签字为代书人所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宋某旭未就代书遗嘱系林某娟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诉讼中,五原告主张宋某涛、宋某刚与林某娟形成扶养关系,被告主张宋某涛、宋某刚未与林某娟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娟与宋某涛、宋某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二人对林某娟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另查,在其他案件中贾某曾书面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林某娟于2015年3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则我将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我的弟弟宋某旭所有”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裁判结果
登记在宋某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继承,其中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二,宋某旭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五。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系宋某君与林某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宋某君与林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S号房屋应当作为宋某君与林某娟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本案及以往诉讼中的陈述,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娟与宋某涛、宋某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二人对林某娟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贾某与宋某君存在继子女关系,对宋某君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宋某君于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被告虽对上述自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但未就遗嘱内容并非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宋某君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宋某君的遗产应当按宋某君自书遗嘱办理。
被告提交林某娟2015年3月8日代书遗嘱一份,原告对该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经查,该代书遗嘱中林某娟的签字系代书人所签,代书人、见证人在另案出庭作证时称林某娟身体不好,无法签字,但被告并未就林某娟立遗嘱时无书写能力向法院充分举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系林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
考虑到林某娟人事档案记载林某娟的文化程度为高中,应当有能力书写自己的姓名,现林某娟2015年3月8日的代书遗嘱因无立遗嘱人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法院对上述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林某娟的遗产部分,应当由林某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中属于林某娟的所有权份额,在林某娟死亡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君、宋某旭、贾某按均等份额继承。鉴于贾某曾书面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林某娟于2015年3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则我将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我的弟弟宋某旭所有”,现贾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宋某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宋某君死亡后,S号房屋中属于宋某君的所有权份额应当按照宋某君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按均等份额继承。故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应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继承,其中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二,宋某旭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五。贾某另主张宋某峰、宋某涛有其他住房应当少分S号房屋份额,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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