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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继承人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可以要求多分房屋遗产份额

2024-04-30 19:30:40 0 创始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李某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勤系我父亲,李某的儿子。张某勤在20214月去世,张某勤进留有遗嘱。张某勤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同意我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我享有继承权,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我为明确继承份额,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张某勤生前一直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张某勤收入不高,且在张某五岁时已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在补贴张某勤生活,并帮张某勤抚养张某。涉案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勤的遗产,其遗产范围应全面查明认定。涉案房屋系由我原住房的拆迁补偿款所购得,张某勤收入有限,不具备以现金全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涉案房屋基于我的委托而购买,虽然房屋登记在张某勤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我,因此并非遗产。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涉案房屋是张某勤的遗产,我也有权主张返还约3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

要求张某提供被继承人张某勤生前的全部财产信息,全面查明张某勤的遗产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遗嘱并非真实有效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遗嘱并未给我留下相应的房屋用于居住,亦未留下必要的款项作为我的养老之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我丈夫于1970年病故后,我作为单身母亲,独自抚养四个子女长大,现已92岁,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张某勤在作出遗嘱安排时应当为我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予以养老。故对于张某勤的遗产应予以法定继承,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与张某鹏系夫妻关系。张某勤系李某、张某鹏之子。1970年,张某鹏死亡。张某勤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张某。199229日,张某勤与孙某离婚。2021422日,张某勤因病死亡。张某勤临终前,张某对其照顾较多。李某现年老体弱,随女儿共同生活,现卧床。李某自述每月退休金4000余元。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勤,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现该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

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张某勤的上述房屋。张某提交的《遗嘱》载明:“本人张某勤本人名下房产(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名下的存单、有价证券等一切资产,全部由张某继承,与其它任何人无关(包括儿媳齐某)。”李某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此份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处的“张某勤”及落款日期“2021410日”中载明的数字均与遗嘱正文中的“张某勤”及数字书写明显不一致。经询问,张某、李某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张某表示如果法院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张某认为其对张某勤尽义务较多。李某认为其一直在补贴张某勤的生活。

李某为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系用拆迁款全款支付、张某勤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约30万元购房款的条件、本案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李某,李某为证明张某勤生前家庭生活情况和去世前的身体状况,以及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真实情况,申请其女儿张某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张某、李某均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价值为5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继承,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某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

三、驳回张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配偶、父母、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本案中,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勤名下,应为张某勤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张某提交的《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处的“张某勤”及落款日期中载明的“2021410日”均与遗嘱正文中的“张某勤”及数字书写明显不一致。经询问,张某、李某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李某作为张某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某勤的遗产。因张某对张某勤尽义务较多,李某现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卧床,生活有特殊困难,在分割张某勤遗产时均属多分或照顾对象,故法院认为张某、李某应均分张某勤的遗产。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应由张某继承,张某给付李某相应的折价款。李某要求分割张某勤的其他遗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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