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先生遗留的以下财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2.位于河北省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3.位于河北省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秦某杰系被继承人秦先生的兄弟姐妹,赵女士为前述四人之母,早年丧偶,后一直随子女生活,未再婚。被继承人秦先生于2017年死亡,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赵女士于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赵女士继承秦先生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三原告、秦某杰。
秦先生自幼失明,为盲人,一直由其母亲及兄弟姐妹照顾,直至2005年左右,秦先生雇佣周女士为其保姆,后周女士与秦先生结婚,秦某涵成为秦先生的继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秦先生的继承人,就继承秦先生的遗产不能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1.被继承人秦先生生前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如果有遗嘱,先按遗嘱执行。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才按法定继承执行。本案中秦先生生前立有遗嘱,而且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秦先生的遗产应当按秦先生的遗嘱继承,而不应当按法定继承。
2.朝阳区房屋为被继承人秦先生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秦先生享有的份额已经通过秦先生的公证遗嘱及继承权公证继承完毕。
首先,根据我方提供的秦先生与周女士的结婚证及房产证,能证明周女士与秦先生于2007年登记结婚,朝阳区房屋系周女士与秦先生于20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由秦先生单独所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也从未将朝阳区房屋认定为秦先生的个人财产,相反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已经明确:“涉案房产系秦先生与周女士婚后取得,在未有当事人提出其他反证情况下,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该案也正是由于朝阳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秦先生按手印但未经周女士同意便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周女士才最终胜诉的结果。
其次,秦先生已于2015年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进行遗嘱公证:“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现我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立遗嘱如下:在自己去世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朝阳区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归周女士个人所有。”本案秦先生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尽管2014年秦先生曾针对朝阳区房屋立下遗嘱确认朝阳区房屋由女儿秦某涵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关于秦先生针对朝阳区房屋设立的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当以2015年11月30日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即朝阳区房屋秦先生份额依法应由周女士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朝阳区房屋中属于秦先生的份额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继承完毕,该公证遗嘱是秦先生在生前根据其个人意志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的安排,系秦先生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周女士已于2021年3月29日办理完毕继承权公证,于2021年3月30日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朝阳区房屋不属于可以法定继承的范围。
3.S号房屋被继承人已经通过2014年的代书遗嘱处理完毕。
被继承人已于2014年8月7日设立代书遗嘱:“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产由妻子周女士居住,待妻子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秦某涵继承。”
秦先生2014年设立代书遗嘱时现场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高某杰、宋某,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均记录清楚,内容、形式和程序完全符合当时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并且从代书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对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旨在最大程度的保障遗嘱的真实性,确保实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本案中该份遗嘱不仅有立遗嘱人本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字按手印,而且有当时的视频资料佐证,有文字和影像资料互相印证,该份遗嘱设立的时间清晰明确,该遗嘱内容也完全是秦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秦先生2014年8月7日设立的代书遗嘱,周女士对S号房屋有居住权,其女儿秦某涵对该房屋所有权有继承权。原告并非秦先生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继承人,无权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分配该房屋。
秦某涵辩称,1.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本案中秦先生生前立有遗嘱,而且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秦先生的遗产应当按秦先生的遗嘱继承,而不应当按法定继承。
2.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秦先生已于2014年8月7日设立代书遗嘱:“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产由妻子周女士居住,待妻子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秦某涵继承。”
秦先生2014年设立代书遗嘱时现场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高某杰、宋某,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均记录清楚,内容、形式和程序完全符合当时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并且从代书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对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旨在最大程度的保障遗嘱的真实性,确保实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本案中该份遗嘱不仅有立遗嘱人本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字按手印,而且有当时的视频资料佐证,有文字和影像资料互相印证,该份遗嘱设立的时间清晰明确,该遗嘱内容也完全是秦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秦先生2014年8月7日设立的代书遗嘱,周女士对S号房屋有居住权,其女儿秦某涵对该房屋所有权有继承权。原告并非秦先生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继承人,无权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分配该房屋。
3.m号房屋为秦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已经通过2014年8月7日的代书遗嘱处理完毕,且秦先生在生前已经同意并将m号房屋过户给秦某涵,m号房屋并不属于秦先生的遗产范围。
m号房屋为秦先生于2000年8月8日取得的婚前个人财产。秦先生在2014年8月7日的代书遗嘱中载明:“本人希望将m号房产由目前赵女士居住,待赵女士去世后,由女儿秦某涵继承。”目前,秦先生的母亲赵女士已经于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该房屋按照秦先生2014年8月7日遗嘱的意愿,应当由其女儿秦某涵按照秦先生的遗嘱继承。
此外,秦先生已于生前将m号房屋过户给秦某涵,双方已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世、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在秦先生2017年死亡时,m号房屋所有权人早已是女儿秦某涵,因此,m号房屋不属于秦先生的遗产范围。
秦某杰辩称,秦某涵不是秦先生的亲生女儿,而周女士提供的视频中秦先生说的是把财产给他亲生女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秦先生与周女士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秦某涵系周女士之女,秦先生之继女,秦先生未生育子女。秦先生于2017年1月8日去世。秦先生之父早于秦先生去世,秦先生之母赵女士于2020年2月3日去世。秦先生、三原告、秦某杰系赵女士之子女。
周女士、秦某涵称周女士与秦先生结婚后,秦某涵由周女士、秦先生抚养成人,秦先生与秦某涵具有抚养关系。三原告称其不清楚秦先生与秦某涵是否具有抚养关系。
三原告要求分割如下秦先生的遗产:
1.朝阳区房屋。
2006年12月17日,秦先生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秦先生购买朝阳区房屋,房价款695260元。2010年7月14日,朝阳区房屋登记在秦先生名下。
三原告表示朝阳区房屋的房款系2006年付清,该房屋系秦先生的个人财产。周女士、秦某涵表示虽然于2006年签订购买合同,但大部分房款系周女士、秦先生婚后所支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是秦先生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女士、秦某涵提交朝阳区房屋购房款发票,显示2007年12月28日开具购房款10万元的发票,2008年5月13日开具购房款215261元的发票,2008年5月29日开具购房款38万元的发票。
2.S号房屋。
秦先生于2001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S号房屋。周女士、秦某涵称购房款系周女士于2015年8月24日所支付,就此提交购房款收据为证。三原告称秦先生生前跟其说过该房屋购房款系秦先生于婚前即支付完毕。
经查,S号房屋于2021年8月10日登记为周女士所有。三原告提交登记档案,记载秦先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信息均由秦先生被划掉并变更为周女士。
周女士、秦某涵表示2015年秦先生和房屋开发商均同意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周女士,秦先生就此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书面说明,周女士办理了合同买受人的变更。周女士、秦某涵提交秦先生于2015年9月10日按手印确认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以本人名义购买的S号房屋,现需办理产权手续,其同意将S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到周女士名下。
3.m号房屋。
m号房屋于2000年登记在秦先生名下,于2015年8月26日过户至秦某涵名下。
三原告提交登记档案,记载秦先生与秦某涵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先生将m号房屋转让给秦某涵。
周女士、秦某涵提交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姓名:秦先生……现立遗嘱如下:一、本人希望通过遗嘱处理的个人财产如下:1、本人名下的房产一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室,2、本人名下房产一处,地址为S号。3、本人名下房产一处,地址为m号。二、本人希望通过以下方式处理上述财产:1、本人希望将x号的房产由本人女儿秦某涵一人继承。2、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产由本人妻子周女士居住,待妻子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秦某涵继承。3、本人希望将m号房产由本人母亲赵女士居住,待母亲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秦某涵继承。三、本人烦请见证人高某杰;宋某,对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如日后发生纠纷,见证人应对立遗嘱过程进行证明。……。”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见证人处由高某杰、宋某签名按手印,并签署日期2014年8月7日。
周女士、秦某涵表示秦先生是盲人,无法写字,故仅在遗嘱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表示该文件系打印文件,且只有秦先生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两页,立遗嘱人和见证人需要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但秦先生和见证人均未在每一页签字按手印,手印也不是秦先生主动按的,故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周女士、秦某涵提交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立上述遗嘱的现场录像,记载见证人高某杰、宋某、秦先生在场,另有一人拍摄视频。高某杰将上述《遗嘱》内容向秦先生完整的进行了陈述,秦先生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后,高某杰持秦先生的手在该《遗嘱》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对该录像不予认可,表示两个见证人只是将事前打印好的文本向立遗嘱人念了一遍,其宣读之后,秦先生还多次追问遗嘱的内容,可见其对遗嘱内容不清楚;秦先生虽然是盲人,但有签名的能力,其未在遗嘱上签名,而是由高某杰持秦先生的手按手印,故按手印不是秦先生主动真实的行为。秦先生在录制该视频前已经做过脑瘤手术,意识不清,出院后也一直在服用药物,秦先生也未接受过过多教育,故该遗嘱是在秦先生术后,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无法确定录视频的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
庭审中,高某杰宋某到庭作证。
2015年11月30日,秦先生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秦先生,……遗嘱内容:我秦先生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在我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上述房产系我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现我特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归我的妻子周女士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上述房产在我去世时还有抵押未解除,则相关债权债务亦由我妻子周女士个人继承。
2021年3月29日,周女士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公证书,记载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被继承人秦先生生前所立上述公证遗嘱,被继承人秦先生遗留的朝阳区房屋中属于秦先生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周女士一人继承。
后周女士持上述继承权公证书办理了朝阳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朝阳区房屋于2021年3月30日过户至周女士名下。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卷宗。三原告表示根据录音视频,秦先生立遗嘱时对于诸多事情的表达有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无效。秦先生于2014年4月29日被诊断是胶质母细胞瘤,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手术,长期化疗服用药物。该公证遗嘱是在秦先生作为脑瘤手术之后做的,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其身体状况并不好,意识不清楚。公证员在秦先生陈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其具有行为能力,存在重大失误。公证员问对上述财产是否通过抚养协议等进行过处分,秦先生回答没有,事实上,秦先生2014年8月7日的遗嘱就已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关于继承权公证,根据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继承公证时其他继承人应在场,如已死亡,应有死亡证明等材料,但该卷宗中没有其父亲的死亡证明,所以该公证无效。
三原告提交秦先生的就医病历等材料,表示通过该证据可知秦先生于2014年4月29日出现头痛头昏等症状,后前往医院诊断为胶质母细胞瘤,并进行手术,5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同步化疗,说明秦先生立遗嘱前患有重大脑疾病,不具备立公证遗嘱的能力。
三原告表示因周女士、秦某涵关于河北两套房屋的陈述与证据不一致,且两个见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其二人存在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情形,要求秦先生的遗产全部由三原告继承。
秦某涵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继承S号房屋,另行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本案中,关于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虽然该遗嘱中无秦先生签名并注明日期,仅有秦先生按的手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但根据秦先生立该遗嘱的视频,可以判断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愿,故法院采纳该遗嘱,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秦先生于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三原告虽然对该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故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三原告称秦先生不具备立该公证遗嘱的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存在周女士、秦某涵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情形,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朝阳区房屋的继承,应以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根据该遗嘱,秦先生对朝阳区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周女士继承。周女士依据该遗嘱继承该房屋并办理过户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S号房屋,根据周女士、秦某涵提交的证据可知该房屋房款系秦先生、周女士婚后所支付;根据秦先生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可知秦先生生前即同意该房屋的买受人即权利人变更为周女士,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秦先生、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秦先生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该房屋由周女士居住,待周女士去世后由秦某涵继承,故三原告并无继承权,其要求继承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m号房屋,秦先生生前将该房屋过户至秦某涵名下,其实施的行为与其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内容相反,视为对遗嘱中处分该房屋内容的撤销。秦先生去世时,该房屋已非秦先生的财产,故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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