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鹏、赵某娟、陈某旭、陈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东×××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陈某贤与刘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陈某鹏和三被告;陈某鹏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陈某旭系二人之子;陈某涛系被告陈某辉之子。刘某霞于2021年死亡,陈某贤于2022年死亡。陈某贤生前曾承租原北京市崇文区×××公房一间,该房屋于2002年发生拆迁。2002年10月16日,陈某贤与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北京S公司)签订《回迁意向书》约定:(被拆迁公房)现有正式户口七人,安置人口七人(第一条);甲方按照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安排乙方(陈某贤)回迁购房: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第二条)。被告陈某峰得到一居室回迁安置房,三居室回迁安置房由四原告、陈某贤与刘某霞六人共同作为被安置人。
2002年10月16日,陈某贤作为六个被安置人的代表与北京S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某贤)现住址北京市×××,在危改区内有公房一间,正式户口六人,安置人口六人,分别是户主刘某霞、之夫陈某贤,之子陈某鹏、之子妻赵某娟、之孙陈某旭,之孙陈某涛(第二条);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三居室一套,按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1、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14.5平方米,13432.8元;2、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15平方米部分75.5平方米117780元;3、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7.85平方米36895元;4、回迁购房总价款179875.35元(第五条)。
2005年4月6日,陈某贤与北京S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购房补充协议》明确:乙方(陈某贤)自愿购买的崇文区×××三居室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原告作为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拆迁协议中亦明确每个被安置人至少享有1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若没有四原告,不可能安置97余平方米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中理应有四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此外,拆迁另安置陈某峰房屋一套。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在街道司法所的调解下无法就拆迁安置利益补偿的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峰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由陈某贤与刘某霞的四个子女实际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诉请安置利益份额与其房屋实际出资额不符。涉案房屋产权由陈某贤与刘某霞持有,二人过世并未留下遗嘱,且房屋现并未买卖,处于空置状态,即安置人利益并未损害。陈某鹏未充分履行对陈某贤与刘某霞的赡养义务,且多次阻止陈某贤与刘某霞生前立遗嘱进行房屋分配事宜。
父母曾给了陈某鹏一处平房,后拆迁安置在别处,陈某鹏一家在此居住;陈某涛亦不在此居住,故四原告均系空挂户。拆迁时,陈某峰与妻子单独立户,故另行取得安置房一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芳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认可原告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涉案房屋自己实际出资3万。认可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
陈某辉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四原告均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自己实际出资3万,父母亦有出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居住权问题。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刘某霞系夫妻关系,陈某鹏和三被告为二人子女;陈某鹏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陈某旭系二人之子;陈某涛系陈某辉之子。刘某霞于2021年死亡,陈某贤于2022年死亡。陈某贤生前曾承租原北京市崇文区×××公房一间,2002年,北京S公司实施危旧房改造。
2002年10月16日,陈某贤(乙方、被安置人)与北京S公司(甲方、危改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一间,正式户口六人,安置人口六人,分别是户主刘某霞、之夫陈某贤,之子陈某鹏、之子妻赵某娟及陈某旭、陈某涛;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三居室一套,调节系数:1.07;按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1、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14.5平方米,13432.8元;2、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15平方米部分75.5平方米117780元;3、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7.85平方米36895元;4、回迁购房总价款179875.35元。
2005年4月6日,陈某贤与北京S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购房补充协议》明确:乙方自愿购买的崇文区×××三居室一套。据此,涉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某贤。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鹏、赵某娟、陈某旭、陈某涛对北京市东城区×××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房屋危改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四原告系《回迁意向书》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该协议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故四原告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在陈某贤与刘某霞去世后,涉诉房屋系二人之遗产,陈某鹏作为陈某贤与刘某霞的继承人与其他权利人共有涉诉房屋,其共有权亦包括居住使用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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