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亲吴某达承租公房拆迁安置而来。原告及父亲吴某坤、母亲刘某芬为拆迁应安置人口。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坤名下。2011年母亲去世。2017年7月,被告以为老人准备遗嘱为名,骗取原告同意放弃涉案房屋中对母亲遗产的继承份额。
2022年6月父亲去世,原告方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亮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告不是被安置人。1982年,原告单位已为其分房,被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拆迁时,被告一家三口是被拆迁人,因吴某坤是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所以是以吴某坤名义挂名拆迁。因涉案房屋所在拆迁范围是危改范围,享有福利政策,考虑被告一家三口是困难户,如果加上原告名字可以多享受15平米的价格优惠,所以才将原告写在合同中。
原告主张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原告首先应有在涉案房屋居住和生活的需求,原告有多处住房,还对外出租,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没有道理。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娟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齐某娟名下。涉案房屋系拆迁而来,安置对象是被拆迁人,原告不在拆迁范围内,不应享有任何利益。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出资购买,拆迁时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居住权,是新颁布的民法典予以规定。即使按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应满足居住生活需要,但原告名下有三套房,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法院查明
吴某坤与刘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即原、被告。
2007年2月,吴某坤向吴某亮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亮办理回迁入住手续。2008年1月11日,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甲方)与吴某坤(乙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原住房地址T号有正式住房2间,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吴某坤、刘某芬、吴某峰。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203502元,优惠后,实际购房款为199431元。该合同由吴某亮作为代理人代签。
另查,2003年2月,W公司与吴某坤就被拆迁房屋T号房屋另行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吴某坤在朝内地区原住房地址T号有正式住房2间,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吴某坤、刘某芬、吴某峰。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105236元,优惠后,实际购房款为103131.28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
2004年,W公司向吴某坤出具朝内回迁办理手续通知,要求吴某坤办理入住手续。该通知另载明房价款计算方式为人均15㎡面积未用足部分按1560元/㎡计算;超出人均15㎡面积部分按5000元/㎡计算。
对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表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一家三口应分得三居室一套,但因被告之子年满14岁,故被告提出将三居室置换成一个两居室一个一居室。两居室落在吴某亮名下,一居室落在吴某坤名下。按照拆迁细则,回迁房享受人均15平米的平价款,一居室虽然落在吴某坤名下,但购房款由被告出资,因被告经济困难,遂与拆迁单位协商加上了原告名字,再享受15平米的平价款。后因回迁房整体规划变动,将一居室调整为三居室,即涉案房屋。
2013年6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拆迁安置房屋登记由W公司变更登记至吴某坤名下,2017年7月24日,涉案房屋通过继承和赠与变更登记至吴某亮名下,2017年8月4日,涉案房屋通过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变更登记至齐某娟名下。
另,拆迁安置时,原告户口并不在涉案房屋,且原告认可其名下有其他房屋。被告另提交涉案改造实施细则等规定,以证明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及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吴某峰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由吴某坤原有北京市东城区T号房屋拆迁而来,在涉案《安置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为安置人口,且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亦表示房价款的计算与安置人口数量有关,在安置涉案房屋时,实际享受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的15平米价格优惠,故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安置利益,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被告以涉案危改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等规定条款为依据认为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被告所称条款中的安置对象实际上系指被拆迁人,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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