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室(以下简称M室)腾退并返还给杨某峰;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M室系杨某峰从北京W公司处购买的,杨某峰与北京W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房产于2016年7月27日过户至杨某峰的名下,系杨某峰单独所有。现宋某娟及秦某超夫妻二人住在该房产中,二被告长期无故占着该房产,且二人与杨某峰并没有签订任何租房协议,因此,宋某娟以及秦某超二人对该房屋没有居住权和用益物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峰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致使杨某峰无法对该不动产行使其他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杨某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将房产恢复原样,搬离房屋。
秦某超、宋某娟辩称,不同意杨某峰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6日,秦某超与杨某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秦某超为杨某峰完成90个营业执照注册之后,杨某峰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秦某超,过户费和税费由秦某超承担,秦某超按照协议履行完成了90个执照的注册义务,当时因为房屋的税费没有缴纳,所以没有完成过户,并且还与杨某峰有其他的账没有结清,结算完毕之后杨某峰就可以协助秦某超办理过户。现在已经准备好了相关的款项,秦某超认为不应当腾房,因为已经完成交易,只差税费了。
法院查明
M室自2016年7月27日起登记在杨某峰名下,现由秦某超、宋某娟居住使用。杨某峰称秦某超、宋某娟无权占有M室房屋,要求秦某超、宋某娟腾退并交还房屋,秦某超、宋某娟辩称其二人取得房屋系基于秦某超和杨某峰签订的协议,秦某超已完成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腾退。
经查,2016年6月26日,杨某峰(甲方)与秦某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愿意将M室售卖给乙方所有,售卖总售价为810000元;2.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注册地址及工商交件、刻章、税务报道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90个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核准名称通知书,乙方以每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9000元为服务总价,共计90个注册公司,折合810000元抵付房款总价;
3.乙方需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甲方的90个金融服务外包公司注册完成,并交付于甲方;4.甲乙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甲方(卖方)已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由乙方(买方)保管,乙方开具收条并按手印,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待房产证下发以后,甲方将房产证原件继续交由乙方保管,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待乙方为甲方服务完成90个照后,每个报道后交甲方保管,甲方将产权人过户变更为乙方,过户费及税费由乙方承担;5.在本协议有效履行范围内,如遇工商局政策变更缘故,导致公司注册不能成功,甲方同意乙方按服务总数乘以单个服务总价减去已经办理完成的金融服务外包有效公司,乙方将剩余应付款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产权人过户变更给乙方,过户费及税费由乙方承担;
6.甲乙双方同意将2016年6月24日之前办理的13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报道后一个月内交甲方保管,由甲方定价转让,办理集团公司的减去若干个子公司费用后,甲方分50%,乙方分50%,2016年6月24日之后办理的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乙方全部收购公司股权,甲方同意将每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30000元的转让费转让乙方,超出所得归乙方所有。
秦某超、宋某娟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显示,杨某峰与秦某超于2016年9月21日就M室已进行网上签约,双方约定的成交总价为720000元。杨某峰对于《协议书》和《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秦某超并未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无法证明秦某超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交纳相关税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秦某超、宋某娟另提交注册公司的名单一份,证明秦某超已经注册完90个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杨某峰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询问,杨某峰认可秦某超、宋某娟提交的公司名单上列明的公司股东均为杨某峰,但称秦某超并未将13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钱给杨某峰。
另询,杨某峰称在双方就M室办理完网签之后,虽然其未收到房款,但因为签订了合同,所以将M室交付给秦某超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M室登记在杨某峰名下,但杨某峰与秦某超签订有《协议书》,并且双方就M室已办理了网签,秦某超、宋某娟系基于杨某峰与秦某超的合同关系占有使用M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秦某超、宋某娟系无权占有,杨某峰基于物权要求秦某超、宋某娟腾退并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对签订的合同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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