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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户口在拆迁地但本人未居住拆迁后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的拆迁纠纷

2024-05-08 20:01:04 0 创始人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满足过户条件时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李某兰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退给原告;3.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安置周转费79500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270000元;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丰台区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腾退时,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春的腾退安置人口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自2016年回迁后二被告至今占有拒不腾退,且将原告安置房屋周转费侵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春、李某兰辩称:一、张某对案涉房屋不具有任何物权请求权基础,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拆迁利益归李某春所有,主要原因如下:1.李某春系《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腾退人及A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拆迁前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春及其配偶孙某亮共同所有,拆迁后置换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某春和孙某亮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第三人利益。张某对拆迁前的甲房屋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其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院内房屋的建设、装饰装修等没有任何贡献,而相应的拆迁利益系作为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拆除房屋利益的一种转化方式。

因此即使张某被列为安置人口,也不能据此获得相应的定向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拆迁安置后房屋不具有任何物权请求权基础。2.张某不属于《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安置人口,其主张案涉安置利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安置人口为:以2010529日为节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第三条规定了不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范围有: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及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和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

张某出生于200541日,籍贯是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其户口随母亲郑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院内,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母郑某的前夫,而不是其母郑某。其母郑某在2004年之前就与前夫离婚并离开,并在2004728日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居民张某良结婚。综上,张某属于“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空挂户”,不属于合法安置人口。

3.在拆迁腾退中,一般来讲被安置人属于与被拆迁人存在家庭关系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其作为被安置人员而获得一定安置利益。因此,从本质上说,被安置人获得利益系基于与被拆迁人的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一种纯获益行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属于李某春和孙某亮共同所有,张某与李某春无任何亲属或其他关系,其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拆迁利益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某提起本诉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所有权归属法律关系,而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张某提起本案之诉的前提是案涉位于房屋已经合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案涉房屋仍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因此,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20111217日,李某春(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任、甲方)签订《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号,确认宅基地面积159平方米,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李某春、之妻孙某亮、之女李某兰、之外甥张某;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予乙方宅基地补偿款1113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88197元,共计1201197元;乙方腾退购买安置房三套;乙方补偿款及所得款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1092657元。

另查,201112月,张某之母郑某(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任、甲方)签订《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郑某、之夫张某良;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34276元;腾退安置面积124.22平方米,购房总款573760元,指标内面积100平方米,指标外面积24.22平方米,乙方腾退购买安置房如下: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24.22平方米。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张某在北京市丰台区C号无宅基地、无房屋、无户口,且与李某春无任何亲属关系。

再查,《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被腾退户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第二条规定以2010529日为村安置人口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予以认定;第三条载明: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2.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及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和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第六章安置房的户型和安置方式,第四条规定根据本细则认定的人口,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建筑面积)。

庭审中,张某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认购协议系郑某代张某签署,李某春、李某兰表示三套安置房屋均未签署过认购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根据《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张某不符合北京市丰台区C号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不应作为被安置人出现在李某春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腾退办公司签订的《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故现张某根据该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权利,权利基础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签署过案涉房屋的认购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春因张某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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