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归原告赵某聪一人所有,原告赵某聪按照房屋市场价向其他四人每人支付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的折价款;二、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自2006年5月至今的房屋租金收入800000元,由被告赵某鹏和赵某亮向二原告及被告赵某达分别支付160000元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鹏和赵某亮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祥和周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5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文、赵某聪,被告赵某达、赵某鹏以及赵某亮。赵某祥于2002年7月23日去世,周某珍于2018年8月11日去世。双方均未留有遗嘱。赵某亮和周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祥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朝阳门管理所签订《公寓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一间。2002年,D号房屋因朝内危房改造被拆迁,拆迁安置了涉案房屋。
虽然拆迁合同签订于赵某祥去世以后的2002年8月2日,但是所有拆迁利益均是基于赵某祥生前承租的D号房屋被拆所得,所以涉案房屋应归赵某祥所有。又因赵某祥和周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财产约定,所以涉案房屋应为赵某祥和周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自2005年11月起一直由赵某鹏在出租,赵某亮收取租金,所以要求被告赵某鹏和赵某亮向其他继承人每人支付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祥名下,但是系赵某祥去世以后由被告赵某鹏签订合同、付款、购买所得。被告赵某鹏自2005年底诉争房屋交付后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行使所有人的权利,其他继承人包括周某珍都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故涉案房屋并非赵某祥和周某珍的财产和遗产,不同意继承分割。因赵某祥和周某珍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租金收入没有法律依据,故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在长达24年的时间里,二被继承人均是由被告赵某鹏和赵某亮照顾,即使被继承人有遗产,赵某鹏和赵某亮也应该多分,二原告和被告赵某达应不分或少分。
被告赵某亮辩称:涉案房屋是赵某祥去世以后由赵某鹏出钱购买所得,系赵某鹏所有,不是赵某祥的遗产。房租都在我处,亦应归我所有,因周某珍一直这在我的房子里居住,由我照顾,所以房租应该全部归我。赵某亮和赵某鹏照顾父母24年,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达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祥和周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5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文、赵某聪,被告赵某达、赵某鹏以及赵某亮。赵某祥于2002年7月23日去世,周某珍于2018年8月11日去世。双方均未留有遗嘱。
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赵某祥生前承租了东城区D号房屋一间,2002年8月2日,赵某鹏作为代理人签订了《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北京M公司,乙方(购房人姓名)为赵某祥,赵某祥的工龄审定为35年、周某珍的工龄审定为25年,购房款的计算中折算了二被继承人的工龄。总购房价为108679元。《房屋交接书》、《看房条》、《房屋进住证》中均系赵某鹏签字。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赵某鹏曾两次起诉确权纠纷,但均撤诉。庭审中,赵某鹏表示不再另诉确权纠纷。
庭审中,赵某鹏出示了购房款发票及其爱人林某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系其缴纳,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赵某祥和周某珍有存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赵某鹏交纳了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亦不认可涉案房屋属赵某鹏所有。庭审中,本院询问赵某鹏关于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意见,赵某鹏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为8000000元。关于房租,双方同意按照700000元计算。
裁判结果
一、赵某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聪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赵某聪分别给付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达房屋折价款各16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亮分别给付原告赵某聪、赵某文、被告赵某鹏、赵某达房屋租金各140000元;
三、驳回被告赵某鹏、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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