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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借名买房应当证明房屋购买时全部由其出资

2024-04-06 00:15:22 0

原告诉称

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防止被告将该房屋转让,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原告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莲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借我名购房的事实,诉争房屋是案外人秦某勇借我名所购置,而非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亮称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曾与吴某莲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该套房屋由赵某亮出资购买,借用吴某莲名登记在吴某莲名下,吴某莲否认曾与赵某亮达成口头借名买房一事。

在本院审理中,赵某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证实以吴某莲名义购置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于证实银行发放购房贷款8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赵某亮给吴某莲爱人转款990000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存款凭单,用于证实还贷的情况及出资情况。5、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银联商务单据,用于证实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交纳了契税和房屋税款。6、《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房屋出租人。

7、付款通知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物业费、取暖费的事实。8、收据,用于证实原告退还承租人押金及租金的事实,9、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实房屋抵押的事实。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购房人。11、施工扰民补偿协议,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购房人。12、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13、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秦某勇并非实际的购房人。14、解除抵押权协议、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照片,用于证实被告方冒充他人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记。

被告吴某莲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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