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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一方存在过错对于共同房产应当酌情少分

2024-04-06 00:15:24 0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孙某该房屋现值20%的折价款;2.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孙某于1985年12月7日在石景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鹏,孙某出轨林某燕,生育子女并帮助其买房,即一号房屋。2016年9月26日,我与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一号房屋另案处理。林某燕在2018年1月4日针对一号房屋提起诉讼,称该房屋是她借孙某的名字购买的。在经过判决书确定后,林某燕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此外,在我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还曾为案外人陈某涵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一套;我与孙某名下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作为股东没有得到任何股权利益;

离婚调解书中的石景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我用该房的售房款偿还了m银行的贷款,但孙某至今没有给付我300万元的补偿。一号房屋是孙某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孙某重婚、转移财产、欺骗、殴打我的过错以及考虑到十多年我没有得到任何股权收益的事实,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周某有房自住,而且周某自己还卖了一套房屋也就是三号房屋,这个钱我一分没有要;我的公司基本上都给周某了;我认为一号房屋应归我所有。

 

法院查明

孙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鹏。2011年11月18日,孙某与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系全款购买。周某主张购买全款为2882426元,并向法庭提交两张由K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其中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房款为872763元、付款单位为孙某;另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房款为2009663元、付款单位为孙某)。孙某则认为一号房屋系案外人林某燕借其名义购买,首付是林某燕交的79万余元,孙某2013年向开发商交纳200万余元系偿还林某燕的借款。

2016年9月26日,孙某、周某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1.周某与孙某离婚;……3.位于北京市四号房屋一套归周某居住使用;4.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房屋售房款归周某所有,孙某、周某于2015年9月29日与m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欠m银行的债务由周某负担,与售房相关的税费由周某负担,孙某于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周某补偿款三百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值为750万元。双方均主张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孙某目前尚未给付周某双方离婚调解书确定的300万元补偿款。孙某则称如果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没有能力再支付周某房屋折价款了。

另查询,就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林某燕曾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大兴法院,要求:1.确认林某燕、孙某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2.确认林某燕系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大兴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燕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燕仍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再审。裁定驳回林某燕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孙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所有;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00000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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