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涵依母亲刘某芬公证遗嘱共同继承丰台区一号房产;2、被告与原告相互协助,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遗产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系原、被告母亲刘某芬,刘某芬与父亲赵某贤结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分别是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浩、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涵。赵某贤1983年去世,之后刘某芬未再婚,刘某芬2015年去世,刘某芬与赵某贤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多年,除本案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原告诉请依遗嘱继承的房屋为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芬,刘某芬于2014年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丰台区一号房产,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涵和儿子赵某文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份两次去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由于双方对母亲刘某芬遗产继承办法未达成一致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兰辩称,不同意,我母亲没有权利把房产给原告,我有判决书,我和我的儿子有居住权。在拆迁办打官司的时候,我就有居住权。
被告赵某浩辩称,要求看遗嘱录像和医院开具的精神证明,核实我母亲精神状况是否正常。我母亲现在有两套房屋,我们都照顾了母亲,赵某涵、赵某文照顾的多,但是我也照顾过。我母亲给赵某涵的遗嘱,所涉房屋是赵某涵利用我母亲拆迁时的户口落在赵某涵家,是赵某涵伪造事实购买的该经适房,赵某涵勾结赵某文隐瞒事实,我母亲2001年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国家有规定,不超过十平米才可以购买经适房,赵某涵利用我母亲不懂法购买的房屋。
请求法院确认该遗嘱无效。公证处没有调查,涉及遗嘱我也不承认。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刘某芬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浩、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涵,无其他具有抚养关系的非婚生子女。赵某贤于198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贤去世后刘某芬未再婚,刘某芬于2015年死亡。
2001年7月19日,刘某芬(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款288023元。2002年1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刘某芬名下。经查询,一号房屋现无查封、无抵押。
2012年1月10日,刘某芬(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淀区二号房屋,总价款319655元。2012年8月31日,刘某芬(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署《实测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房屋最终总价款321887元,该房屋现坐落地址海淀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14年1月17日,二号房屋登记至刘某芬名下。经查询,二号房屋现无查封、无抵押。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公证书,证明刘某芬留有公证遗嘱,要求根据该公证遗嘱与赵某涵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登记在刘某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一套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位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涵和儿子赵某文共同共有,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某芬二零一四年六月四日”。赵某涵对该公证遗嘱真实性认可。赵某兰与赵某浩对该公证遗嘱真实性不认可。
赵某涵提交公证书,证明刘某芬留有公证遗嘱,一号房屋由其与赵某文共同共有,二号房屋由赵某涵个人所有。其中公证书显示,“遗嘱内容如下:登记在刘某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屋一套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位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涵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某芬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赵某文认可上述两份公证遗嘱。赵某兰与赵某浩对两份公证遗嘱不认可,赵某兰称刘某芬没有权利遗嘱处理一号房屋,也不认可一号房屋,赵某浩称不知道刘某芬有二号房屋。
赵某兰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之前判决书,证明拆迁协议上有两户,其中一户是赵某兰与其儿子,某胡同的拆迁协议就一份,但是其与刘某芬是两户;刘某芬没有权利遗嘱处理一号房屋,当初是拆迁款购买的房屋,有6个人的份额,其中包括赵某兰和赵某兰的儿子,当时刘某芬领取拆迁款,刘某芬没有履行判决书,没有给付赵某兰3万元拆迁款。
其中货币补偿协议显示,2001年4月29日,刘某芬(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y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拆迁乙方居住的房屋。乙方现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刘某芬76、女45、孙19、外孙14,户主赵某兰50、子18。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33000元。
判决书显示,赵某兰及高某旭将刘某芬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补偿款,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北京市Y公司对拆迁,刘某芬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刘某芬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注明该房屋现有户籍人口6人,分为两户,其中一户为刘某芬、刘某芬之次女赵某涵、周某杰(赵某涵之子)、徐某贵(刘某芬之外孙),另一户为赵某兰及赵某兰之子高某旭。协议签订后刘某芬及共居人没有按时搬迁,后经法院调解,最终确定刘某芬及其共居人腾退房屋,同时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及拆迁费400000元。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履行了调解协议,刘某芬领取了补偿款400000元。西城法院认为,“拆迁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刘某芬承租房屋的面积及共同居住人口情况,与刘某芬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协商,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刘某芬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赵某兰、高某旭作为共居人,有权向刘某芬主张拆迁补偿款,但由于赵某兰在外有住房,且拆迁时赵某兰、高某旭在自建房中居住,拆迁单位又未将其二人作为独立一户进行补偿,故其二人只能适当获得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刘某芬及其他共居人的实际居住状况依法判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芬给付原告赵某兰、高某旭拆迁补偿款3万元整。”后赵某兰、高某旭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拆迁协议中的现有户籍指的是刘某芬,“女”指的是赵某涵,“孙”指的是赵某文之子徐某贵,“外孙”指的是赵某涵之子周某杰,“子”指的是赵某兰之子高某旭。
赵某文、赵某涵、赵某浩对上述判决书及货币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赵某文称当时交了1.5万元到法院,赵某涵称3万元已经履行完了,1.5万元交到了西城法院,1.5万元通过生活费解决了,赵某浩称其不知道生活费抵扣1.5万元的事情。赵某兰称,法院判了3万元,扣除给母亲的生活费1.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没有见到。
本院向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了刘某芬立遗嘱时的公证录像资料。赵某文、徐某坤对此证据认可,赵某兰,赵某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赵某兰称,视频中是我母亲,但是母亲糊涂了,说20多元买的房屋,肯定是糊涂了。我认为遗嘱未必是母亲的真情实意,因为赵某涵怕赵某文将房产独吞了,所以要求我们四个人轮流照顾母亲,我们轮流照顾了一年,后来我问母亲我们这样伺候她房产是否有我们的份额,我母亲说多多少少大家都有。
赵某浩称,第一,我母亲精神上糊涂了,说房产20多元买的。第二,九十岁的人了,做公证没有精神证明,我不认可。第三,说赵某涵孝顺,我母亲起诉过赵某涵要求其腾房,当时还是我做母亲的工作,后来母亲才撤诉的。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某芬名下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涵共同继承,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涵、赵某浩协助赵某文、赵某涵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文、赵某涵名下。
二、被继承人刘某芬名下的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涵继承,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涵、赵某浩协助赵某涵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涵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根据现有证据,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系刘某芬的个人财产,其在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刘某芬的视频佐证,系刘某芬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现赵某文、赵某涵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兰、赵某浩称刘某芬立遗嘱时精神糊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赵某兰所述的拆迁安置问题,该拆迁安置系货币补偿,且相应的拆迁利益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现其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兰所述的3万元补偿款的问题,其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其认可赡养费折抵了1.5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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