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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子女购房时出资未有借条后起诉要回出资纠纷

2024-04-06 00:15:26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6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2020年8月,被告因买房跟原告借款2965000元,说等2020年底理财到期后归还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2965000元。2020年年底,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因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写欠条。2021年3月,原告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检查确认原告患有肺癌。

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出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简称一号)房屋的售房款,原告就这一套住房,现在租房居住,原告已将毕生积蓄都已经借给了被告买房,原告拿着诊断证明去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筹集手术费迫于无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给我的钱我用于购房,但是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是借款,而是赠与,原告和我母亲离婚时,起诉状中有过将一号房屋赠与我的意思,具体体现是财产分割的第三条记载。另,一号房屋虽是原告在离婚后取得,但其取得房屋资格不够,还到法院作了一次变更抚养,将我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我一直和母亲共同生活,这样原告才有资格分得一号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鹏向赵某文转账2965000元。上述款项赵某文用于购置婚房。

双方对于诉争款项性质存在争议。

赵某鹏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和转账截屏,证明向赵某文提供借款。

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赵某鹏与案外人就一号房屋签订,交易价格3020000元。证明向赵某文提供的借款来源系出卖个人名下的一号房屋。

3.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赵某鹏和刘某娟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赵某文由刘某娟抚育。三、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手中之财产即归谁所有(已执行)。四、离婚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证明赵某鹏与赵某文母亲离婚时,财产已经分清,现在谁手中的财产就归谁所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4.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娟和赵某鹏之子赵某文自2001年10月变更为赵某鹏自行抚育。证明被告赵某文2001年起由赵某鹏自行抚养。

5.结婚证、购房发票、购房协议书、房屋登记表,主要载明,赵某鹏于2006年与秦某丽再婚。2009年12月18日,赵某鹏与北京Y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赵某鹏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7.09平方米,按照成本价购房。证明赵某鹏与现任妻子2006年登记结婚,一号房屋系再婚后由赵某鹏与现任妻子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6.医院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其身患癌症,急需用钱治疗。

经质证,赵某文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变更抚养仅是为了分得一号房屋,其实际一直是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一号房屋在其父母离婚时就有意思表示将房子赠与给他。从现有证据上看不出使用了赵某鹏再婚妻子的工龄,且房屋又登记在赵某鹏个人名下,应视为没有其再婚妻子的份额,反而是考虑赵某文作为共居人口的因素。对于证据6,认为不是正规医院的检查,并且赵某鹏如果有病,其愿意带赵某鹏去治疗。

赵某文主张诉争款项系赠与,赵某鹏单位原本是给分了集体宿舍,后2001年因为赵某文改为赵某鹏抚养,才调成一号房屋,调房后,集体宿舍就收回了。赵某鹏卖房其再婚妻子是有意见的,就此事还做过一个公证,内容就是将一号房屋卖掉,将卖房款给赵某文购置婚房,手中没有公证书。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8月27日赵某鹏起诉与赵某文之母离婚的民事起诉状、2000年9月8日赵某鹏与赵某文之母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证明赵某鹏与赵某文之母离婚时就有将一号房屋赠与赵某文的意思,这在起诉状中财产分割中有体现,在第三条财产分割协议中记载,“由女方及其子居住,如单位解决住房,女方与其子继续居住,如女方另购房产所分住房由男方居住,如女方占有则付男方5万元”。

2.一号房屋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使用男方13年工龄优惠。赵某鹏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赵某鹏取得一号房屋有其由赵某鹏抚养的原因。

3.聊天信息截屏,记载了赵某鹏3月份发给赵某文的信息,赵某鹏:你先给我打50万,如果手里有,再多打10万,以后就两清了,证明双方之间系赠与而非借贷。

经质证,赵某鹏表示民事起诉状和财产分割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其本人签名。房屋初始登记材料中并未体现考虑了赵某文的情况,微信聊天恰恰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并且赵某鹏否认存在赵某文主张的公证书。

 

裁判结果

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鹏2965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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