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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祖辈房屋拆迁多位继承人关于拆迁利益分割纠纷

2024-05-20 19:50:03 0 创始人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代奶奶郑某霞继承其父郑某刚的拆迁补偿款;2、被告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向原告苏某支付自20172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拆迁所得款项是宅基地使用人郑某刚的遗产。郑某刚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郑某霞,次女郑某蓝,儿子郑某德。郑某霞与苏某强结婚后二人育有一子苏某哲。苏某哲与周某涵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苏某、苏某城。苏某哲于199136日因死亡销户。苏某城于1995316日去世。周某涵于1997612日因死亡销户。

郑某蓝婚后育有二女,分别是吴某仁、吴某娟。郑某德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郑某杰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村委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就A号院的拆迁事宜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上述四人均非S村村民,是基于继承郑某刚的遗产取得相关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辩称,原告苏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郑某霞之孙,也不能证明郑某霞与郑某刚之间的关系,其主张郑某霞与苏某强婚后更名为郑某霞无事实依据;二、被拆迁房屋并非归郑某刚所有,郑某刚的三间石板房早已被拆除,其去世时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被拆迁房屋均是其子郑某德所建,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S村委会的证明,且郑某刚已去世近40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北京高院的解释,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出示的《北京市京郊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老地契)已经失效,且郑某霞早已经分家另过,在颁证时已经死亡,不是老地契的权利人。

被告郑某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A号是郑某德的遗产,被告是郑某德的法定继承人,S村委会也认定该宅院使用权人为郑某德,并就此出具了证明;二、被告与S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郑某刚均并非S村委会认定的被安置人,故被告取得拆迁款与原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吴某仁、吴某娟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不知情,如果有遗产可以继承,我们要求继承。

 

法院查明

一、家庭继承关系及户籍情况

被继承人郑某刚与郭某香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郑某霞、次女郑某蓝,儿子郑某德。1975年,郭某香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82年,郑某刚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郑某霞与苏某强育有独子苏某哲。苏某哲与周某涵育有二子,分别是苏某城、苏某。1952年,郑某霞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91年,苏某哲死亡。1995年,苏某城死亡。1997年,周某涵死亡。郑某蓝与吴某贤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吴某仁、次女吴某娟。郑某蓝在24岁时死亡。吴某贤于1986年死亡。郑某德与李某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郑某杰、次子郑某文、三子郑某武,女儿郑某英。1991年,郑某德与李某婷离婚。2013年,郑某德死亡。

郑某德生前系居民户口,且户口不在A号。郑某德四名子女中,只有郑某武的户口在A号,且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均系居民户口,且户口均不在A号。

本院在之前案件中已查明下列事实:1、郑某德所立郑某刚墓碑上刻有:女儿郑某霞、外孙苏某哲、外孙媳周某涵。2、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郑某霞于1952719日注销户口。

二、A号院建房历史及拆迁情况

(一)A号的建房历史

A号在50年代登记在郑某刚名下,并颁发有老地契。据老地契记载,该院房屋间数为石板房3间。

郑某文陈述:东院房屋与本案无关,该处宅地来源如下,林某新是郑某文的舅爷,其曾在S村有一处宅院,林某新一家到搬到城里后,村里占用了林某新家的宅院,当时村里承诺,如林某新回来住可另选一块相当的地块建房,但林某新并未回村建房,相关地块一直空着,之后其与郑某德多次询问林某新及其后人对该处宅基地的意见,林某新本人及其后人均表示不回去建房,同意让郑某德盖房。

郑某文在庭审中提供了林某新及其后人的放弃声明,相关声明显示,郑某文已向林某新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

(二)A号的拆迁情况

2017212日,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上述人员均选择进行纯货币补偿,并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1、拆迁协议具体情况:

1)郑某杰、宅基地面积:213.5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85m2;补助合计总金额:6536878元。

2)郑某文、宅基地面积:261.07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6.42m2;补助合计总金额:7852252.16元。

3)郑某武、宅基地面积:336.96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49m2、补助合计总金额:9164539.24元。

4)郑某英、宅基地面积:304.2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65m2;补助合计总金额:8693200.8元。

2、拆迁款发放情况

上述拆迁协议通过审计后,上述人员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了拆迁款,具体情况如下:

1)郑某杰于201712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6535878元。

2)郑某文于2017126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7852252.16元。

3)郑某武于201712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9164539.24元。

4)郑某英于20171222日通过其名下某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8693200.8元。

三、关于A号院的诉讼经过

(一)F号案件

2016530日,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将郑某武诉至本院,请求四人平均继承A号院落的所有房屋,即案号为F号的民事案件。本院在该案中前往A号院进行勘验,确认A号院为一个院落,内有二层建筑一栋,平房29间,院落处于出租状态。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于20161114日申请撤诉。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S村委会于201682日向本院出具两份证明,分别是:

1、丰台区人民法院:经查,S148号居民郑某德于1980年曾提出建房申请。当时院内50年代初由郑某德出资建造的三间石板房和一间耳房因1976年地震等原因严重破损,无法继续居住。考虑到郑某刚只有郑某德一个独子,批准郑某德出资建造二层楼。以后郑某德又陆续出资在院内加盖房屋若干间,事前也都请示过村委会。村委会对院内所有房屋均与承认。

四、其他情况

郑某文表示,其分别于2018211日、2018228日代表其本人和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武,向吴某仁、吴某娟分别给付现金10万元,吴某仁、吴某仁认可已收到。吴某仁、吴某仁曾表示放弃相关继承权利,但在本次诉讼中,其明确表示若有遗产,要求参加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二、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三、被告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四、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五、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六、被告郑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七、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八、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九、被告郑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十、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

十一、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仁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十二、被告郑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娟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

十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总结以下焦点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备继承资格

庭审中,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否认郑某刚育有一女郑某霞,进而主张苏某不享有继承资格。

法院针对该焦点现已查明下列事实:

1、郑某德所立郑某刚墓碑上刻有:女儿郑某霞、外孙苏某哲、外孙媳周某涵。

2、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郑某霞于1952719日注销户口。

3S村委会在201682日的两份证明中均提到“郑某刚只有郑某德一个独子(两个姐妹50年代出嫁且已病故)”

结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郑某霞是郑某刚之女。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在S村委会的证明中也明确提到,郑某德有两个姐姐,该份证据恰恰是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的主要证据。被告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在使用上述证据时,仅选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无视对其不利的部分,若其认可S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则应视为一并认可郑某德有两名姐姐这一事实。综上认为,郑某霞确实为郑某刚的子女,原告作为郑某霞的孙子,享有继承郑某刚遗产的资格。

(二)A号院是否存在属于郑某刚的遗产

根据该争议焦点法院查明下列事实:

1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A号院权利人为郑某刚,A号翻建时,未办理正式的宅基地翻建审批。

22016S村委会的出具两份证明,证明A号院内地上物是其子郑某德所建。

3、郑某德户口为居民,其户籍并不在A号,且郑某德非郑某刚唯一子女。

4、在A号院拆迁补偿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1115.73㎡。

5、郑某文提供的放弃声明载明,郑某文已向林某新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A号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郑某文表示,该处宅基地为A号东侧院落。

6201714日,苏某将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郑某刚在A号的遗产。

综上,法院对遗产的范围认定如下:

首先,S村委会先后通过在郑某文提供的宅院测绘图上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等方式,对A号院现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就案涉宅院(即A号院)分别与郑某德四子女(即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签订四份拆迁协议;其次,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已经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郑某德四子女也已根据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分别领取了各自的拆迁款。综合认定案涉宅院的现状。

关于遗产的范围法院认为,案涉宅院虽原属郑某刚,但在拆迁时宅院实际测量的面积已远超过50年代老地契所记载的面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放弃声明,可以佐证案涉宅院扩大部分来自原属林某新的空闲宅基地,故该部分宅基地面积并非郑某刚的遗产,在计算遗产价值时应予以扣除。

虽然郑某德拆除老房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新建,但郑某德并非S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无资格获批农村宅基地,故仅凭建房行为,郑某德不能取得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S村委会事后出具的证明,仅是对郑某德建房行为进行追认,该证明不能取代正式的建房审批,仅能佐证郑某德在A号院内所建房屋并非郑某刚遗产。即使郑某德建房时已事前告知S村委会,且S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宅院未办理正式建房审批前,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不发生变化。

综上,郑某刚的老宅仅是A号院的组成部分之一。鉴于郑某刚老宅的地上物已被郑某德拆除,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经转换为货币,具备分割条件,故郑某刚老宅所对应的宅基地价值应作为郑某刚的遗产予以处理。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继承人继承的实际是郑某刚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A号院于2017年因拆迁被收回,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而转化拆迁款,故相关请求权也由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此时方开始适用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虽然该次起诉因移送犯罪线索而被驳回,但在犯罪线索被公安机关退回后,原告立即重新起诉。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相关司法解释应如何理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上述解释最后一段已明确告知,继承人并非是丧失继承权。该解释的正确理解为,此时分割遗产,应采取价值分割法,而非实物分割法。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未正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五)郑某刚遗产的分割方案

根据相关拆迁协议的记载,A号院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对应50年代老地契所载的面积)应作为郑某刚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郑某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其有义务将属于郑某霞、郑某蓝应继承的部分返还给相关继承人。

关于郑某刚的遗产,郑某德可以继承1/3,郑某霞可以继承1/3、郑某蓝可以继承1/3。苏某作为郑某霞尚存的唯一直系亲属,有权对郑某霞的遗产进行继承。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吴某仁、吴某娟既长期不在北京生活,也不了解A号院的现状,其在未正确认识该院可能存在大量郑某刚遗产的情况下,即使在第三方的引导下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也有权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故吴某娟、吴某仁是否放弃继承,应当以其在本案中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吴某仁、吴某娟未放弃继承,要求参加遗产分配。

吴某仁、吴某娟已经接受了郑某德子女给付20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与郑某刚遗产继承息息相关,故在计算其可继承的遗产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应按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A号院私有地基面积计算区位补偿款,该部分款项为郑某刚的遗产。上述遗产苏某可以继承其中的1/3,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上述款项的1/4。吴某仁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1/4。吴某娟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杰、郑某文、郑某武、郑某英每人负担1/4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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