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50%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赵女士要求住进此房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赵女士与周先生离婚,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有法院判决书)。当时赵女士同意周先生暂时居住,赵女士只能暂时租住在宿舍里。现如今疫情过后必须退房。赵女士也曾多次要求周先生给赵女士腾出一间屋子,但屡次被拒绝。赵女士没有安身之所,生存严重受到影响。赵女士曾试图申请公租房,但国家规定名下有房产的没有公租房申请资格。赵女士要求住进自己的房子里。
被告辩称
周先生辩称: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2007年开始可以在单位购买,赵女士从2006年开始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单位分房,周先生2007年4月6日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总房款是356582.3元,周先生出了大部分首付款,周先生父母也资助了。周先生父母共汇款给周先生9.1万元,周先生父母的出资占到56%。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登记在周先生名下,用周先生的名字申请了公积金贷款20万,每月还贷1900元左右,贷款于2014年6月提前还清。离婚后周先生个人偿还本金和利息158304.1元。
不论是从第一次付款还是贷款,周先生个人贡献较大,至少应该占该房屋80%的所有权,赵女士占20%。周先生已于2019年10月23日再婚,现配偶与赵女士的儿子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大卧室由赵女士儿子居住,小卧室由周先生及配偶居住,无多余房间供赵女士居住和使用。原被告离婚已经九年,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
周先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赵女士分担共同债务6.7万元。事实和理由:周先生与赵女士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育有一子。2011年在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双方未就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经周先生收集证据,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周先生父亲周先生向赵女士多次转账汇款,共计2.9万元为双方共同债务,赵女士应共同偿还。
2011年12月法院判决离婚后,2012年3月周先生与周先生搬离家属楼,赵女士居住在该房屋至2018年。2010年双方为了装修部队家属楼房屋,向周先生两次借现金共计3.8万元,该笔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赵女士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都没有借条。
赵女士对周先生的反诉辩称:他给我母亲转账的事情我不清楚。转账时间和金额我都不清楚,我没有收到,我不认可是债务。他给我转账的也不属实。不认可是债务,不同意负担。不认可装修房屋有债务,我认为周先生父亲给我们转的钱不是债务,是赠与。
法院查明
赵女士与周先生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2007年5月18日,周先生交纳了经济适用房房款156582.3元和经济适用房维修基金7131.65元,以总价356582.3元购买了一号房屋。每月最低还款额1994.76元。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周先生名下。
后赵女士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一、准予赵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判决理由有如下内容: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赵女士同意先由周先生居住使用,不要求分割,周先生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周先生提交结婚证,证明其已于2019年10月23日再婚。赵女士提交其与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先生的再婚配偶有很多房子,没必要在一号房屋住。赵女士称,周先生再婚配偶经济实力雄厚,他们有别的房子住,经常不回家,一号房屋只有孩子一个人,我现在正好没房子住,我搬过去能照顾孩子。周先生称,再婚妻子婚前自己名下有房子,虽然登记在她名下,但她是跟她父母一起住的。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周先生名下的房屋由原告赵女士与周先生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15日起由赵女士与周先生共同居住使用,大卧室由赵女士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周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等部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先生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对于周先生所称其贡献更大,因此应享有80%产权份额一节,周先生的购房出资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其贡献更大的可能性;周先生父亲的出资即使属实,其性质亦属赠与,可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时予以适当考虑,不影响对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周先生的婚后个人还贷亦属确定房屋折价款的考虑因素,不影响对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周先生主张其享有80%产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号房屋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对于该房屋分割方法,因双方现均不要求按房屋现价值向对方支付折价款以获得全部产权,赵女士要求先确认该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双方应享有同样的居住使用权,赵女士要求判决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先生所称因其个人再婚等原因不适于共同居住一节,赵女士亦存在生活困难,双方均不应以个人的生活困难作为侵占对方民事权利的理由,对于各自的生活困难应自行设法解决,周先生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号房屋的共同居住方法,考虑到此前周先生已长期居住一号房屋,依据公平原则,赵女士要求居住大卧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大卧室由赵女士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周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双方共用。
对于周先生要求赵女士分担共同债务6.7万元的反诉请求,周先生主张的债务均系其父亲周先生给赵女士、赵女士母亲、周先生的转账或出资,没有借条,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债务,周先生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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