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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婚内承租房屋离婚后用共同工龄房改男方起诉确权纠纷

2024-05-21 22:35:05 0 创始人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暂估为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当时居住在原告单位S公司修配厂分配的承租房。1991年,原、被告用承租权,与被告单位调换,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至原、被告于1994年离婚。

2009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原告的工龄,与北京F公司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变更为个人产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补充一点,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不清楚,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什么时间购买的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2018年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开证明时发现自己的工龄被被告使用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没有告知原告。我们调取的证明,证明在2009年,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时候,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配偶,并使用了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

关于被告所述一号房屋房屋当时是被告承租问题,当时原、被告在1970年结婚之后,居住在原告S公司修配厂分配的承租房,我就简称了W房屋,双方是一直在这个地方居住。1991年,就是原、被告用他们在W房屋的这个承租权房屋与被告单位调换住房后,承租了被告单位的这个一号房屋房屋,之前他们是用原告单位的W房屋的房子换了这个一号房屋这个房子。

另外,他们在离婚的时候,只约定了财产,但是原告认为这个一号房屋房屋的承租权,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们在离婚的时候并没有对这个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过约定。他们是都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对于该涉案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应得以延续,所以他现在也是享有权利的。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原告对于该房屋肯定也是享有一定的这个利益。离婚时,一号房屋房屋属于公租房,所以离婚协议里并没有说关于一号房屋房屋的利益。离婚协议中确实约定了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归被告抚养,但是没有涉及房子,因为一号房屋是公租房。

 

被告辩称

原、被告双方于199452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两个子女归答辩人抚养,一切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包括双方和两个孩子居住的房屋,这就证明了原告已经放弃了争议房屋的权利。房屋是答辩人通过房改房的方式购买获得的产权,201249日,预交房改房的购房款,2016年又补交了购房款,2016714日正式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71016日被告取得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所有这些都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办理的购买房改房手续,所以这个房屋属于离婚后被告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一号房屋财产,原告对这个不动产也没有共有权利存在。

关于工龄的问题,工龄优惠,我们认为是一种政策性的福利,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并非直接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工龄折抵部分房屋价款,也是产生的工龄折抵房屋价款返还的权益和相关争议,而并非对房屋所有权是否共有的争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一号房屋房屋,原告不存在所有权和共有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号房屋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产权人之前是被告单位。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也进行了约定:就是将夫妻两个人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如果说当时承租的房子居住权是一个可分割的财产权益,也是在当时的离婚协议当中给予了约定,并且约定归被告所有,并不像原告所述对于这个一号房屋房屋没有提及。当时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了财产部分,而且当时房屋是家庭主要的财产部分。如果说租赁和居住是一种财产权益,在当时也通过离婚协议进行了约定,归本案的被告所有。原告不应在本案当中提出要求享有一号房屋房屋的共有权,房屋的租赁和居住无法在离婚的时候分割,但也是一个财产性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承租的一号房屋的房屋中。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搬离一号房屋房屋,被告继续租住一号房屋房屋。

2009年,房改售房。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为其配偶的名义,折抵双方的工龄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20171016日,被告登记取得了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证明。

原告表示在2018年,自己想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才发现自己的工龄由被告使用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故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号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一号房屋房屋为公租房,此时,双方对一号房屋房屋仅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而不享有产权(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即是约定了原告对一号房屋房屋的用益物权归被告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由于原告表示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并无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法律行为,同时一号房屋房屋亦非原告所建设,因此,原告没有取得一号房屋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依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过程中和取得产权证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一号房屋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虚假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使用(折抵)原告的工龄购买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此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到的损害及证据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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