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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借名买房出名人出售房屋转移钱款借名人起诉要回纠纷

2024-05-21 22:37:32 0 创始人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孙某寒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2.判令张某刚返还应当由孙某寒给付张某文、张某奇的售房款2984586.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A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定“张某文、林某海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2020226日解除”,已认定张某文、林某海是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829日,孙某寒将一号房屋出售,共获得房款460万元,孙某寒所得售房款应返还给张某文。20205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孙某寒应当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30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寒拒不执行,张某文、张某奇已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1225日,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到案款为75413.27元。根据昌平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寒及其代理人向某当庭多次表明460万元售房款已大部分全部转账给张某刚。张某文、张某奇认为孙某寒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文、张某奇的合法权益,有意逃避债务,致使张某文、张某奇的债权无法清偿。张某刚作为北京市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实际支配人,应当代替孙某寒偿还该售房款2984586.73元给张某文、张某奇。现张某文无家可归,居无定所,且身患脑膜瘤,无力支付巨额的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刚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文、张某奇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间是2020226日,张某刚、孙某寒的经济往来行为发生在2017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张某刚、孙某寒的经济往来存在恶意,只是离婚时对财产的正常分割。第二、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在之前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文、张某奇即已得知张某刚、孙某寒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至今已三年有余,显然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在北京市昌平区判决书中对张某文、张某奇在本案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张某刚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处理,判决中由孙某寒承担义务,张某刚不承担义务,张某文、张某奇系重复起诉。

孙某寒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张某奇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张某刚一致。

 

法院查明

张某文与林某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刚、一女张某奇。张某刚与孙某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1026日登记结婚,于2016330日协议离婚,于2019330日复婚。

20051230日,孙某寒(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寒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0165.5元。200685日,C公司为孙某寒出具总金额为300165.5元的购房发票。2007713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寒名下。201763日孙某寒与案外人贾某签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贾某,2017728日,孙某寒与贾某签署网签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孙某寒认可收到售房款460万元,但是孙某寒称其将其中133万元转账给张某刚,还给了张某刚一部分现金。

因为一号房屋被出售,张某文、张某奇与孙某寒、张某刚发生争议,2017年张某文、张某奇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寒、张某刚支付张某文、张某奇一号房屋款460万元。昌平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张某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昌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张某文、张某奇向昌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孙某寒、张某刚共同支付张某文、张某奇一号售房款38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孙某寒承担。昌平法院于202059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文、林某海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于2020226日解除;二、孙某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文、张某奇306万元;三、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奇、张某文在本院审理中在起诉状中自认A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执行到案款75413.27元。现张某文、张某奇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张某文、张某奇对孙某寒享有债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A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中判决孙某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文、张某奇306万元,现本案中张某文、张某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孙某寒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相违背,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文、张某奇要求判令张某刚返还应当由孙某寒给付张某文、张某奇的售房款2984586.73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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