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2.要求依法继承林某仁的其他合法财产(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仁与孙女士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林某仁与前妻周某娟育有一女周某露,离婚后周某露由前妻周某娟抚养。林某仁之父林某刚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之母王某于1990年3月22日死亡。涉案房屋系林某仁于2004年9月19日继承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居住多年。林某仁未留有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被告辩称
周某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原告并未找我沟通,我多次去找他们,他们都不与我沟通。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有公证书证明是我父亲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可我父亲原本继承我爷爷那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我奶奶王某的工龄,我认为王某在本房产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及比例,作为林某仁的婚前资产予以分割。
法院查明
一、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林某仁与孙女士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周某露系林某仁与前妻周某娟之女。林某仁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林某仁之母王某因死亡于1990年3月22日注销户口,林某仁之父林某刚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
二、房产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依周某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档材料显示,1998年12月20日,林某刚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申请人是王某、配偶林某刚,在申请人工龄处写着“34”,在配偶工龄处写着“33”。
2004年9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林某刚于2004年5月10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遗有二居室房产(产权属于林某刚个人所有)。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其母其妻均早于其死亡。上述林某刚所遗房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故上述属于死者林某刚的房产由其子林某仁继承。林某仁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445万元。
裁判结果
一、林某仁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孙女士继承,原告孙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露支付房屋折价款111.25万元;
二、驳回被告周某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一是有无王某的份额,二是是否林某仁的个人财产。法院现在对涉案房产问题分析如下:
一、涉案房屋中有无王某的份额
周某露认为林某仁之母王某在涉案房产中享有份额,因林某仁是继承了其父林某刚的房产,法院现对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刚名下时王某是否享有房产份额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原系单位所有,后经房改售房,林某刚于1998年12月20日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王某在林某刚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林某刚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因王某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林某刚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中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复函已被废止。故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
再次,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作出肯定性结论,但本案的被继承人并非王某。
最后,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王某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问题。林某刚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如前述分析,诉争房屋并非王某与林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政策福利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产是林某刚的个人财产,林某仁继承林某刚的遗产后,王某当然并不对该房产享有份额。
二、涉案房屋是否林某仁的个人财产
关于周某露提出涉案房屋是林某仁个人财产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林某仁继承林某刚名下涉案房屋时,林某刚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是为了将房产给林某仁个人,且涉案房产登记在林某仁一人名下。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从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公证书明确载明,林某刚的房产由林某仁继承所得。
其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林某仁名下,但该房产系孙女士与林某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不存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况,因此,涉案房产是孙女士与林某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是林某仁的遗产。周某露提出的公证书中“故上述属于死者林某刚的房产由其子林某仁继承”的论述,是表明林某刚的遗产归“其子”继承,是指由林某仁一人继承问题,且登记在林某仁名下,是林某仁的个人财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孙女士与林某仁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是林某仁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孙女士、周某露均确认林某仁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林某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孙女士、之女周某露,林某仁的遗产应由孙女士和周某露均等继承。因孙女士占有涉案房产的3/4份额,孙女士要求进行析产,法院确定涉案房产归孙女士继承,由孙女士向周某露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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