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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安置多位亲属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其他人起诉分割房屋纠纷

2024-04-06 00:15:31 0

原告诉称

孙某英、吴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有吴某朗15平方米的份额,孙某英除继承的份额外,还享有1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确认权利的期间为2004年至2020年11月16日继承判决生效日前。

孙某英、吴某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孙某英、吴某朗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内容与类案判决内容明显不一致。孙某英、吴某朗一审审理时提供了5份判决书,均确认作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所有权,安置房屋应由全部被安置人共同共有。2.孙某英、吴某朗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依据当时的政策享有回购房屋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益。依据拆迁安置政策,没有购房指标,则无法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

因此,如果不使用孙某英、吴某朗的购房指标,齐某芬则无法购买如此大面积的安置住房,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购房指标,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全部安置人对安置房屋共同享有权益。

 

被告辩称

孙某杰、孙某丽、刘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英、吴某朗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刚与齐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英、孙某杰、孙某丽、孙某芝四名子女。孙某刚于1973年死亡,齐某芬于2002年2月3日死亡,孙某芝于1989年5月死亡。刘某涵系孙某芝之独生女儿。2001年11月26日,齐某芬(乙方、购房人)与拆迁办(甲方)签订了《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为:本人齐某芬、外孙女秦某慧、之女孙某英、外孙吴某朗。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民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该安置住房位于一号住房,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房价计算包括三部分,一是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如夫妇为都是或援藏人员实际房价为:(1-其他优惠)×房价,该部分房价为18197.4;

二是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该部分房价为66049.8;三是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或: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该部分房价为77150。以上三部分房价合计为161397。

根据相应合同条款规定,涉诉房屋登记至齐某芬名下。

2019年10月,孙某英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孙某杰、孙某丽、刘某涵,要求判令涉诉房屋归孙某英所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齐某芬生前签订安置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涉诉房屋,于死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属于齐某芬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等,判决涉诉房屋由孙某英继承75%的产权份额,孙某杰继承25%的产权份额,并由孙某英给付孙某丽、刘某涵房屋折价款。孙某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撤回上诉。经询问,孙某杰、孙某丽、刘某涵均表示已收到房屋折价款。

2021年1月25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孙某英、孙某杰名下。同年3月24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对此,孙某杰称为支付房屋折价款而出售涉诉房屋。

法院认为,孙某英、吴某朗依据齐某芬签署的《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主张其权利。但根据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齐某芬为安置房屋购买人。孙某英、吴某朗作为齐某芬之女、之外孙虽被载入为合同中的应安置人口,而不是安置房屋购买人。基于孙某英、吴某朗的户口因素,齐某芬购买的安置房屋房价款有相应优惠。但此只能说明齐某芬在安置中使用孙某英、吴某朗的户口享受了相关优惠,并不能说明孙某英、吴某朗对安置房屋即享有所有权。

孙某英、吴某朗现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产权,没有任何依据。至于孙某英主张在齐某芬购房过程中为齐某芬出资问题,此应属其与齐某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是其购房进而享有房屋产权。另需指出,当事人的安置利益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孙某英、吴某朗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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