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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院内北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东数第二间东半间归原告赵某所有,北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二间西半间、东数第三间归被告孙某寒所有;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寒与赵某于2016年12月14日结婚,2020年7月30日离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刚,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系孙某刚与其配偶秦某建于1996年,2017年7月赵某与孙某寒共同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为现有北正房三大间,共花费20余万元,其中赵某出资10余万元,剩下为孙某寒出资,大约10万元。
孙某刚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秦某在二十多年前失踪,户口于2015年2月5日因失踪注销。孙某刚、秦某共生育一女孙某寒,再无其他子女。孙某刚、秦某之父母均于二人去世前去世。孙某刚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涉诉宅院现由孙某寒和赵某共同居住使用。北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为卧室、东数第二间为客厅、东数第三间为卧室。赵某的户籍在吉林省,孙某寒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赵某认为涉诉宅院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未分割涉诉宅院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寒辩称,我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可赵某陈述的涉诉宅院及房屋情况、双方婚姻和离婚情况,认可孙某刚的亲属情况和去世情况。我不认可赵某陈述的对涉诉宅院房屋建造出资的情况。翻建涉诉宅院内房屋总计花费17万元,由孙某寒出资约14万元,赵某仅出资3万元左右,涉诉宅院现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我不同意赵某分割涉诉宅院房屋,我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应属于孙某寒及孙某寒与前夫所生之女王某所有,因为是孙某寒用婚前存款出资建造,还用了旧房的一部分材料属于孙某寒父母的遗产,王某也出资1.5万元。
赵某在装修的时候出力了并且代孙某寒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房屋还涉及案外人。
法院查明
赵某与孙某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7月30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中,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孙某寒与赵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就涉诉宅院房屋情况一节孙某寒陈述:不同意分割涉诉宅院房屋,均是我出资所建,花费了10多万元,建房时我和赵某都在现场,房屋是我们两个一起装修的,涉诉宅院登记的是我父亲的名字,我父亲2010年左右去世,我母亲秦某2000年左右走失,我父母的父母均已去世;赵某曾书面表示愿将房屋赠予我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称如果孙某寒不同意分割房屋其就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赠予。
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孙某寒离婚之诉请予以照准。双方对涉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仅对如何分割持异议,根据双方陈述,涉诉宅院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孙某寒父亲孙某刚,孙某寒母亲是否已去世本案中不能确定,且孙某寒自述存在房屋赠予案外人情形,故赵某之房屋分割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
该案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孙某寒与赵某离婚;
本案中,针对孙某寒的答辩意见,赵某陈述:1.不认可王某有出资;2.认可孙某寒取出婚前存款中的6万元用于建房,其余取出的钱用于放贷了,并没有用于建房;3.我提交的两张4万元的收据都是我出的,不是孙某寒给我的,也不认可后来建房钱不够孙某寒又取了23500元用于建房;
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和相关证据可知:1.孙某刚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孙某寒。孙某刚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秦某户口于2015年2月5日因失踪注销,孙某刚、秦某之父母均于二人去世前去世;2.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刚,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系孙某刚与秦某共同建造,2017年原有房屋被拆除并翻建为现在的北正房三间,现由孙某寒和赵某共同居住使用,北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为卧室、东数第二间为客厅、东数第三间为卧室;3.赵某的户籍在吉林省,孙某寒的户籍为本村农业户口;4.秦某未宣告死亡。
庭审中,双方就赵某建房有无出资及出资多少一节各执一词:赵某主张赵某出资10余万元,剩下为孙某寒出资,大约10万元;孙某寒对此予以否认,称系自己婚前存款出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北正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归原告赵某所有,北正房三间中西数第二、三间归被告孙某寒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赵某和孙某寒均认可涉诉宅院现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仅就各自出资数额和来源各执一词,孙某寒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存折等,但也只能证明存在存取款情况,不能充分证明该钱款全部用于建房。
孙某寒关于王某出资之陈述未进行举证且与其在双方离婚案件中陈述的“赵某曾书面表示愿将房屋赠予我与前夫所生之女”相矛盾,孙某寒当时亦未提及王某出资一节,故法院对孙某寒此主张实难采信。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能充分举证,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并参考孙某寒继承孙某刚遗产情况酌情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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