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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男方家中拆迁,离婚时未经男方父母同意女方能否分割安置利益

2024-05-22 22:26:47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四被告配合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不能判归赵某所有,要求四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2、四被告支付占用赵某2.77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北京市通州区S号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赵某和孙某君均是被安置人,每人享有47.7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安置房下发后至20205月赵某和孙某君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内,该房屋面积92.73平方米,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答辩意见与孙某慈一致。之前与赵某离婚不是孙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孙某君提出复婚,赵某不同意。孙某君没有财产。

孙某慈、孙某阳辩称: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被拆迁的房屋是孙某慈的,不是孙某君的,孙某慈、林某夫妻二人没有和两个儿子分过家。赵某和孙某君私下签订的协议,应该不具备法律效力。赵某是有47.75平米的安置面积,但是她没出钱,都是孙某慈出钱的,孙某君与赵某她们俩没有财产。拆迁没有按人头给的钱,都是按户给的。

林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孙某慈一致。孙某君和赵某私下有个协议,没有经过孙某慈与林某同意,对于该协议不认可。

 

法院查明

20101228日孙某君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6113日孙某君与赵某离婚。20206月,孙某君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居住于女方家。

坐落于通州区S号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慈。

20111018日,拆迁人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被拆迁人孙某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孙某慈坐落于通州区S号房屋、附属物及其它地上物,面积252.7平方米交由C公司拆迁。本次拆迁共安置5人,分别为孙某慈、之妻林某、之子孙某君、之儿媳赵某、之二子孙某阳。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34500元,重置成新价154562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108436元。相关补助及奖励费:合计:529281元。孙某慈获得的补偿及补助款总计1726779元。

20111026日,C公司与孙某慈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代表为孙某慈,家庭结构为5口人之家,安置套数为3套,户型为两居室3套,应安置面积为238.75平方米(每个被安置人享受安置面积47.7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77.61平方米,溢出面积总数38.8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56645元,享受安置房价款923485元。

其中,溢出的38.86平方米按照成本价6000/平方米购买,共花费233160元。根据孙某慈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金额1726779元与上述购楼款结算差价,C公司应付给孙某慈差价款570134元。

另查:2016112日,孙某君与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君与赵某于2016112日协议离婚,并于2016113日办理手续,完全虚构。并不复婚,决定如下:1、孙某君所有财产归赵某所有,孩子归赵某。2、净身出户。3、一号房屋的平米数归赵某,人口钱归赵某。4、赵某不想复婚,此协议无效。5、所有事宜,45天办妥。

2016113日,孙某君与赵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孙某慈、林某、孙某君、孙某阳共同所有;

二、孙某慈、林某、孙某君、孙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房屋面积补偿款136010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发生的纠纷。分家析产以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为前提,本案中,孙某慈、林某、孙某君、赵某、孙某阳作为一个大家庭进行了拆迁安置,安置所得房屋共有三套两居室,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没有进行分割前,归全体被拆迁安置人享有。

2016112日,孙某阳、赵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6113日,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坐落于通州区S号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慈,20101228日孙某君与赵某登记结婚,20111018日拆迁,根据安置补偿协议,赵某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安置面积47.75平方米。

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因赵某不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款项无赵某份额。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一项,赵某未举证证明系其婚后添附,上述款项无赵某份额。奖励期内限额装修费,赵某未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上述款项无赵某份额。

提前搬迁奖励费,系拆迁人按户给付,所有被拆迁安置人均提前搬家才能得到的款项,应予分割,属于赵某的款项为4万元。无违章补助费,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违章建设给付的款项,赵某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该款项无赵某份额。搬迁补助费系按照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面积给付的款项,赵某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款项无赵某份额。少建房补助费,系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赵某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款项无赵某份额。周转费系按照被拆迁安置人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该项应予分割,属于赵某的款项为4800元。

本案所涉三套两居室,根据安置补偿协议,赵某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安置面积47.75平方米。故赵某有权对己方享有的47.75平方米主张相应价值,孙某慈、林某、孙某君、孙某阳应给付赵某相应补偿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赵某同意在房屋不能判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要求四被告给付己方47.75平方米房屋面积补偿款。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价值由法院酌定,法院酌定赵某享有的47.7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360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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