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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我对北京市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A号)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半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郑某贵与我是父女关系,郑某贵与我生母离婚后我的抚养权归生母所有,故我自幼跟随生母生活。2000年3月27日郑某贵与秦某结婚,但我一直与郑某贵保持联系。2019年9月7日郑某贵去世,秦某不但未通知我郑某贵病危、去世的消息,还隐瞒郑某贵的遗产,现要求依法继承郑某贵的遗产。
被告辩称
秦某、周某辩称,郑某贵离婚时郑某归其生母抚养,郑某贵给付抚养费,郑某成年后有赡养能力但从未对郑某贵尽赡养义务,郑某没有继承郑某贵遗产的权利。A号的房产在离婚时归郑某贵所有,郑某贵已于2019年2月1日以自书遗嘱的形式确认A号的房产由秦某继承。郑某贵长年生病需要治疗加上处理其丧葬事宜花费巨大,现其名下基本没有存款。
法院查明
郑某贵(2019年9月7日去世)与苏某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郑某。
1987年3月6日的《施工许可证》记载:申请人为郑某贵,原有房屋为4.5间,家庭成员为郑某贵、苏某梅、郑某,原有房屋处理为其中北房三间翻建、其它不动。
本院于1995年判决,苏某梅与郑某贵离婚;婚生之女郑某由苏某梅抚养;座落在海淀区厂X号三居室一套归苏某梅所有,座落在海淀区A号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半归郑某贵所有。
郑某贵与秦某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秦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周某,郑某贵与周某形成继父、继女关系。
郑某贵之父母均先于其过世。
郑某贵与秦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p号房屋(以下简p号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7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
郑某贵与秦某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秦某名下的p号房屋归秦某个人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秦某、周某称郑某贵以自书遗嘱的形式确认A号的房产由秦某继承,提供了《遗嘱》,相关内容为:立遗嘱人郑某贵、受益人秦某;本人郑某贵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产(属于宅基地)北房3间、西房两间、尾房1间,整个院落加尾房160平方米是我的个人财产,上述房产无争议,无抵押、查封、冻结,我亦无债务;在我去世后将上述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A号北房三间、西房2间、尾房1间,整个院落160平方米留给我妻子秦某继承;立遗嘱人郑某贵,2019年2月1日上午10点。
秦某、周某称A号在秦某与郑某贵婚后进行了翻建,现为北房3间、西房2间半、东房1间半,房上搭建有二层。秦某、周某未提供翻建批示。
审理中,郑某申请对检材遗嘱上全部文字及签名与样本中的郑某贵的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字迹及“郑某贵”签名与样本上字迹及郑某贵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半由秦某继承所有;
二、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秦某、周某长期与郑某贵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照料郑某贵生活方面必然投入更多精力,付出更多心血,而且陪伴是对被继承人更大的精神和心理安慰,故秦某、周某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郑某贵与秦某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p号房屋归秦某个人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并对《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故p号房屋不属于郑某贵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
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已确认A号房屋归郑某贵所有,郑某贵又于2019年2月1日以自书遗嘱的形式确认A号的房屋由秦某继承,故A号房屋应由秦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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