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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3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清空所有个人物品并搬离一号房屋。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父亲赵父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约定由原告和其母亲居住,购房手续均由原告母亲赵母办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父亲赵父立下自书遗嘱,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及母亲作为实际居住人,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搬离。原告为此报警,原告出示了遗嘱,被告仍拒绝搬离。被告均非房屋事实居住人,被告莫某兰在韩国定居十余年。被告丁某花在大兴区二号房屋有独立住房。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一号房屋。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遗嘱继承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述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020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仍拒绝搬离。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丁某花、莫某兰辩称:原告依据的遗嘱是伪造的。被继承人被重症监护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病症不可能痊愈,其遗嘱应无效,原告欺骗了鉴定机构和法院,我们不认可继承的判决。当时购买房屋共计15万元,丁某花出了7万元,被继承人一直允许丁某花在该房屋养老,其有权居住该房屋。丁某花目前没有自理能力,没有能力搬离该房屋。原告也认可应对丁某花尽扶养义务。2016年9月丁某花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因为原告的母亲换了门锁,丁某花受到惊吓,才又换了门锁,并且给了原告钥匙,并没有阻止原告进屋居住。莫某兰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丁某花系赵父之母,赵某文系赵父与前妻赵母之女。莫某兰、赵某奇系赵父与前妻姜华之女。赵父与赵母于1997年5月16日协议离婚。2009年,赵父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经济适用房屋一套。2016年7月15日,赵父在死亡。
2016年11月,赵某文将赵某奇、丁某花、莫某兰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一号房屋。经本院审理,判决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莫某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莫某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莫某兰的再审申请。一号房屋现已登记在赵某文名下。该房屋现由丁某花居住使用。
另查,丁某花在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有住房一套。丁某花另有其他子女。
裁判结果
一、丁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文;
二、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所有权人对自已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一号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赵父的遗产,该房屋继承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由赵某文继承。莫某兰虽然对法院处理结果存在异议,但继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赵某文享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审理中,莫某兰否认其在一号房屋居住,而赵某文并没有提供莫某兰在此居住的充分证据,现其要求莫某兰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丁某花虽系赵某文的祖母,但在其有其他住房,且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并非必须在一号房屋居住,赵某文要求其予以腾退,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给予腾退人必要的时间。具体期限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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