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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产判归张某慈继承(房产价值约5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要求四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某慈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被告分别是原告的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共有原、被告五名子女。母亲张母2006年去世,父亲张父于2014年在房山一号楼房,购房及装修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该楼房交付后一直由张父居住,至2020年5月10日张父去世。张父在世时为原告留下自书遗嘱,将诉争房产留给原告继承。另外,原、被告及张父也曾签署过购房协议,明确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将有关款项支付完毕。原告本想通过原来各方商讨一致的方案走公证程序办理房产继承手续,但因部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英辩称:同意按照之前的协议,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张某中辩称:购房协议上为什么写张某棋,没写张某中,我当时不同意把房子给原告。我本来出资12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也签订了协议,我把12万已经取出来了,而且已经给了大姐3万。在签协议前我打电话问原告要不要房,原告说不要,我说我要,原告也没有意见,协议签订时原告忙没回来,说父亲和大哥可以代签协议。两天后原告和原告爱人跟父亲闹,说要回来一起住,原告爱人要跟原告离婚,折腾老人没办法,父亲跟我商量,我出于手足情说如果原告回来照顾老人,我就同意案涉房屋给原告住,但是原告只出了4万房款,我和大姐一人收了2万,我大哥二哥当时都没收,后来又补了每人1万。要求法定继承分得案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张某霞辩称:我接张某中的话说,我是拿了2万元,原告后来补的1万元我没有收到。案涉房屋签订协议的过程和张某中说的一样,当时父亲说谁没房子,谁要案涉房屋,张某中说要,就说给她,商量怎么给她,张某中说出12万,张某鹏说出10万,最后以张某中出12万定的房价,张某中当时离婚后和父亲一起住,照顾父亲,而且张某鹏也在同一小区住,两个子女都能照顾老人,父亲都觉着这个方案好,张某鹏给原告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案涉房屋,原告说上班远不要了,让张某鹏和父亲替原告签字。
第二、三天张某中要给钱时又变卦了,原告妻子说不给房就离婚,父亲说原告是入赘,原告结婚时本来就没房,父亲担心原告离婚,又给我们打电话劝我们,因为父亲不愿意原告离婚,张某中最后把案涉房屋让给原告了,但是原告没有照顾过老父亲。要求法定继承分得案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原为夫妻关系,张父于2020年5月10日去世,张母于2006年8月10日去世。张父与张母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
2014年11月18日,张父、张某霞、张某英、张某鹏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全家兄弟姐妹五人同意,新楼房归张某中所有,和老父亲居住一直到老,房款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给弟兄四人每人叁万元,一次付清。该协议上两个张某慈的签字系张父、张某鹏所签。
2014年12月13日,张父与张某慈签订《购房协议》,载明卖方张父于2014年12月13日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卖给张某慈,购房金额为12万元,其中包括该房屋补偿款4万元,剩余金额8万元由卖方平均分成四份,由张某霞、张某鹏、张某英、张某棋等四名子女各领一份,买卖房屋由买方张某慈负责房屋装修,卖方张父享有永久居住权,待卖方去世后,买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张父、张某慈及张某霞、张某鹏、张某英、张某中均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字,张某中签名为张某棋。
2014年12月21日,张某霞、张某鹏、张某英、张某中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慈购房补款每人10000元(壹万元整),房款已清,今后没有任何争议”。张某慈主张因拿房屋钥匙时,张某霞、张某中称钱给少了,故张某慈又给四被告每人1万元。张某鹏、张某英认可各收到3万元,张某霞主张仅收到2万元,张某中主张已将收到的3万元给了张父,并提交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棋退给张某慈楼房购房款3万元(叁万元整),代收人张父,2015年1月19日。
2014年12月22日,张父(买受人)与北京y公司(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一号住房。当日,张某慈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服务费、登记费、装修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4054.37元。现案涉房屋已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案庭审中,张某慈提交了《遗嘱》一份以及张父持该遗嘱拍摄的照片一张,《遗嘱》内容为:我位于北京市房山一号房产归我儿子张某慈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防止我百年之后,子女发生争端,立字为据,张父,2015年1月25日。张某鹏、张某英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张某霞、张某中认可《遗嘱》签名系张父所签,但认为遗嘱内容非张父所写。
另,经本院释明,张某慈表示同意如果经本院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要求四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某慈名下。张某鹏表示都可以,张某英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张某霞、张某中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
张某霞、张某鹏、张某英、张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某慈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张某慈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2014年12月13日的《购房协议》,案涉房屋最终由张父出卖给张某慈,该《购房协议》系张父与张某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张某慈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四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依协议约定,张父去世后,张某慈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张某中在张某慈向其交付3万元后又将3万元交付给张父,并不能否认张某慈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某慈提交的《遗嘱》,该文件虽名为《遗嘱》,但内容表述为“我位于北京市房山一号房产归我儿子张某慈所有”,并未提及“继承”,故该《遗嘱》仅是再次对《购房协议》的确认,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被告作为出卖人张父的继承人,应协助张某慈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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