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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赵某聪与被告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某聪名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聪、吴某娟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赵某武与刘某芝育有一子赵某鹏,赵某武于1999年1月去世,赵某武去世前就已经与刘某芝离异,赵某武无其他子女。吴某娟于2007年初去世,赵某聪于2021年3月2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赵某聪、吴某娟在世时成本价购置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赵某聪名下,系赵某聪、吴某娟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聪去世后,原告在办理继承遗产事宜时得知该房屋已经在2017年由赵某聪赠与给了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赵某聪、吴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聪个人无权擅自处置,该赠与合同依法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赵某聪是被告赵某杰之父,吴某娟是被告之母。赵某聪娶妻吴某娟,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是赵某文(即原告一)、赵某武(即原告二之父)及赵某杰(即被告)。赵某武有一子赵某鹏(即原告二)。赵某武于1999年去世,吴某娟于2007年去世,赵某聪于2021年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及赵某聪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处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被告不认同此观点,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吴某娟去世,为避免产生误会,原告一、被告和赵某聪共同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利。原告一已经书面放弃案涉房屋权利,对案涉房屋处分不涉及他的权益,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从房屋历史渊源角度看,案涉房屋是被告工作单位分配给被告生活居住使用的公租房,由被告承租和使用,被告入住后如实缴纳租金、供暖费等费用。恰逢房改由被告出资将房屋购买私有,因被告个人家庭原因,与父(赵某聪)母(吴某娟)商议后,经父母双方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赵某聪的个人名下,故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赵某聪个人名下,实为被告所享有的保障性住房。
另外,从物权登记角应看,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赵某聪个人名下,无其他共有人,这一登记结果是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权属等问题进行明确后作出的物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赵某聪个人名下,是经过吴某娟同意的,是其二人合意的结果,物权登记同时也是对赵某聪和吴某娟关于财产约定的体现。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案涉房屋不是赵某聪和吴某娟的共同财产。最后,参考《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提出更正、异议登记的人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案涉房屋曾单独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吴某娟是否为共有人、是否登记错误等事项,只有吴某娟可以提出异议,原告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虽物权保护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吴某娟始终未对房屋登记提出异议,也足可见她是认可这一事实的。综上在2017年被告之父赵某聪通过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将房屋归还被告,并完成登记的行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无错误。
法院查明
赵某聪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赵某武于1999年死亡,吴某娟于2007年1月死亡,赵某聪于2021年3月死亡。
赵某武与刘某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鹏。赵某武与刘某芝于1988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鹏由赵某武抚养。
1993年,赵某聪与北京市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0年2月,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聪名下。
1999年4月6日,吴某娟与刘某芝、赵某鹏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从协议日起,明确赵某鹏交由其母刘某芝负责抚养。二、以赵某鹏名义承租的两居室楼房,今后由赵某鹏与其母刘某芝共同居住使用。如认为现住房地址不合适,赵某鹏与其母刘某芝协商可以调换成认为合适的房居住。三、以上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7年6月19日,赵某聪与赵某文、赵某杰签订《协议书》,约定:产权人赵某聪现有自住楼房两居室壹套。建筑面积陆拾壹点叁平米,坐落在本市西城区一号。本人有两个儿子即赵某文、赵某杰。鉴于本人年事已高,决定将一号房屋一套分给儿子赵某杰继承居住使用。儿子赵某文自愿放弃产权交归其弟赵某杰居住使用。特订此家庭协议。
2017年12月1日,赵某聪与赵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赵某聪将一号房屋赠与给赵某杰,赵某杰同意接受赠与。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12月25日,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杰名下。
审理中,赵某文、赵某鹏主张一号房屋属于赵某聪与吴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娟去世后,应属于赵某聪、赵某杰与其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赵某聪与赵某杰未经其二人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利益,赵某聪与赵某杰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赵某杰对赵某文、赵某鹏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一号房屋最早是由其单位分配给其承租的公房,房改售房时,由于其夫妻二人关系不好,其就与父亲赵某聪商量,借用赵某聪的名义购房,登记在赵某聪名下,购房款均是由其交纳,其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直至2001年赵某聪夫妇房屋拆迁无处居住并提出到一号房屋居住,其才搬出一号房屋让赵某聪夫妇居住,其与赵某聪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将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至其名下,实际是将房屋返还给其本人;二、即使房屋所有权属于赵某聪,按照物权登记,也属于赵某聪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赵某聪与吴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聪有权单独处分;三、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未通知赵某文是因为赵某文已签订协议放弃房屋产权,房屋与赵某文无关,未通知赵某鹏是因为赵某鹏与其母亲生活,吴某娟去世也未出现,无法联系。
赵某杰针对借名买房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1年12月13日,北京市S公司行政科出具的房屋准住证2、中央房屋租金收据,载明:赵某杰交纳1991年12月租金6.19元;3、1991年度供暖收费变动通知单,载明:1991年12月16日起,承租人赵某杰交纳一号房屋供暖费。赵某文、赵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为真实的,也与之后的房屋产权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文、赵某鹏主张赵某聪与赵某杰对于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赵某聪与赵某杰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合法利益;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文、赵某鹏主张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了法律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赵某文、赵某鹏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号房屋的权属;二、赵某聪与赵某杰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赵某杰主张与赵某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号房屋系赵某聪与吴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虽然登记在赵某聪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赵某文、赵某鹏主张吴某娟去世后,一号房屋应属于赵某聪、赵某杰与其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赵某聪、赵某杰未经过其二人同意擅自处分,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利益。
赵某杰则主张其与赵某聪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某聪实际是将房屋返还给其,与赵某文、赵某鹏无关,且签订合同时未通知赵某文、赵某鹏是因为赵某文已放弃房屋产权,赵某鹏则无法联系。根据各方当庭陈述及赵某杰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赵某文、赵某鹏提交的证据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赵某文、赵某鹏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赵某文、赵某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赠与合同》是否涉及无权处分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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