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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荣、周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配合周某浪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D公司根据《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内容为周某浪办理一号房屋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秦某荣、周某海与我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二人共同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赠与我,同时要求D公司为我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秦某荣、周某海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赠与我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得撤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秦某荣、周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登记以及入住。
被告辩称
秦某荣辩称,周某浪所诉要求我和周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登记以及入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1.涉案一号房屋房屋是1997年我在案外人郑某亮处购买的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拆迁所得;2001年我与周某海结婚,但S号院未扩建,S号院拆迁利益系我的个人财产,我有权单独撤销该赠与,且《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是对周某浪购房资格的赠与而不是对房产的赠与。2.涉案一号房屋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赠与并没有完成,我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3.我与周某海系再婚,周某浪系周某海与其前妻之子,赠与是为了家庭和睦,周某浪曾经要将我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卖掉,我不同意,周某浪与我发生争吵后将周某海带走导致我与周某海的婚姻发生问题而发生离婚诉讼,伤害了我的感情,破坏了我辛苦经营的家庭导致赠予目的无法实现,我要求撤销对周某浪购房资格的赠与符合法律与情理。4.周某浪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房屋不能登记在周某浪名下,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目前也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条件,赠与合同客观上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只是将购买资格赠与周某浪,购房款595004元应由周某浪自行承担,但是周某浪至今未向我支付上述购房款,说明周某浪无履行承诺书的意愿,故我不同意周某浪的诉讼请求。
周某海辩称,周某浪所诉要求我和秦某荣赠予其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情况属实,我同意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配合周某浪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我同意周某浪的诉讼请求。
D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符合程序可以变更。
法院查明
就涉案一号房屋的赠与问题,本院曾受理原告秦某荣与被告周某浪、第三人周某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秦某荣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赠与关系;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归秦某荣单独所有。本院判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秦某荣、周某海曾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落内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部分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对由此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秦某荣称拆迁利益全部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拆迁过程中,秦某荣、周某海二人共同对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一套房给予了周某浪、另一套房屋给予了赵某聪,因拆迁协议载明选房面积为200平方米,给周某浪的面积为89.72平方米,给予赵某聪的房屋的面积大于给予周某浪房屋的面积。考虑到秦某荣、周某海二人重组家庭的特殊性,秦某荣、周某海对周某浪的赠与和对赵某聪的赠与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关系,是双方利益权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现秦某荣单方要求撤销对周某浪的赠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赠与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承诺性的约定,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判决“驳回原告秦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某荣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周某浪提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载明“现向贵公司申请,自愿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周某浪,并承诺如下:1.位于大兴区S号宅院产权归本人所有;2.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由于变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落款处写有承诺人秦某荣、周某海,产权人周某浪以及三人身份证号且均捺有手印,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无D公司的印章。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有书面的赠与协议,周某浪与周某海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就是赠与协议,周某浪坚持要求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秦某荣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之前曾经进行过商量,决定将S号院拆迁所得的定向安置房中的1套给赵某聪(秦某荣与前夫之子),另1套(涉案一号房屋)给周某浪,后去D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
涉案一号房屋现在已经交房,房屋的钥匙在秦某荣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S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拆迁款所支付。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秦某荣、周某海、周某浪对原购房人秦某荣与D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作出的变更意思表示,而D公司并未对秦某荣、周某海、周某浪的单方承诺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对D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故周某浪要求D公司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而为其办理涉案一号房屋房屋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之前判决认定秦某荣、周某海对周某浪存在赠与关系,但认定的赠与并非是指《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仅是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赠与合同,现周某浪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赠与合同为由而要求秦某荣、周某海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而要求为其办理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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