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军产房转为私产房过程中,部分子女参与出资后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到子女出资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子女与父母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父母的份额在父母去世后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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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37.5%的份额;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文名下存款份额的70%;……。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文是再婚夫妻,二人从2000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2000年11月举办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4年12月在北京市丰台区领取了结婚证。林某文与前妻苏某娟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林某霞、林某旭、林某鹏。高某是林某霞的丈夫。苏某娟、林某霞已经去世。因原告王某与其他继承人就被继承人林某文的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旭、林某鹏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案涉房屋使用了父亲林某文和母亲苏某娟的军龄,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应当对房屋先进行确权再进行继承。2018年,原告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林某文独自留在家中离去,其同时向被告隐瞒了再婚一事,蓄意侵占他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丧失继承权,不能分得涉案财产。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林某文与苏某娟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林某霞、林某旭、林某鹏。1989年林某霞与高某登记结婚。1993年4月苏某娟去世。2008年2月7日林某霞去世,在查询林某霞户籍身份信息的过程中,未查询到其子女信息。2014年12月11日,王某与林某文登记结婚。2018年5月31日林某文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该房屋的购房人为林某文。北京市丰台区某干休所在计算购房款金额时,认定的林某文配偶为苏某娟,并且在计算购房款时,同时使用了林某文与苏某娟二个人的军龄(苏某娟购房时已去世)。
庭审中,原告王某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其所出,并出示了购房收据,购房收据记载购房款为34942.44元,交款人为王某。被告林某旭、林某鹏质证时认为,王某仅是代办人,购房款实际是林某文支付。经查询,一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产权登记人为林某文。为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本院评估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一号房屋的总价值为414.15万元。
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旭、林某鹏均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王某在书面申请中表示,请求案涉房屋由一人继承,继承人按评估值将房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林某旭在书面申请中表示,希望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他人的房款由其按份额支付;林某鹏在书面申请中表示,申请案涉房屋由林某旭继承,其他继承人按份额分得钱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林某旭继承所有;原告王某、被告林某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林某旭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38.05万元。
三、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鹏房屋折价款110.44万元。
四、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55.22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关于案涉房屋(即一号房屋),虽然北京市丰台区某干休所认定的购房人是林某文,但从该单位提供的相关购房材料分析,林某文购房时同时使用了林某文、苏某娟两个人的军龄(此时苏某娟已经去世)。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显示付款人为王某。若林某旭、林某鹏认为王某仅是代办人,应就此出示证据,现林某旭、林某鹏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的付款人,法院根据购房收据的记载,认定为由王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实际存在三个实际贡献人,即林某文、苏某娟、王某。
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远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在计算购房款时,军龄对房屋价格的影响因素更大,故对上述房屋的份额比例,法院酌定为王某占20%、林某文占40%、苏某娟占40%。现一号房屋的价值为414.15万元,根据上述份额比例,王某享有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2=82.83万元,林某文享有的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4=165.66万元,苏某娟享有的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4=165.66万元。
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认为,因苏某娟于1993年4月去世,林某霞于2008年2月7日去世(其配偶为高某,未查出其子女信息),林某文于2018年5月31日去世,故高某仅能作为林某霞的继承人参加涉苏某娟部分的遗产继承。因目前查询到的户籍信息未显示出高某与林某霞有子女,且林某霞在林某文之前去世,故高某不能参加涉林某文部分的遗产继承。参考当事人庭后提交关于房屋分割的书面意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林某旭一人继承为宜,由林某旭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方案为:王某138.05万元(82.83+55.22)、林某鹏110.44万元(55.22+55.22)、高某55.22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仅对原告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多分得林某文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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