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母亲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在购买遗产房屋时有贡献,因此要求与母亲共有该房屋。然而,法院最终依据母亲的遗嘱进行了房屋的分配,并没有认可这部分子女的共有要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分配的明确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优先考虑遗嘱的内容,除非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或者侵犯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法院通常会依照遗嘱进行财产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娜、王某琳、王某坤、王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强于2000年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被告王某芝是父女关系,杨某欣是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另有三个女儿,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被继承人生前,原告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住院看病就医均是原告负担和照看。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王某芝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产并非王某强之遗产,而是杨某欣、王某芝的共有财产。(1)涉案房产并非王某强之遗产。所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房改购房过程中虽以王某强名义于2001年6月13日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涉案房屋产权证也于2001年11月方才取得,但无论在《房屋买卖契约》签署时还是在涉案房屋产权取得时王某强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告终止,故王某强已不具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涉案房产系王某强去世后取得的财产,其并非王某强遗留的个人其合法财产。
(2)关于房改购房过程中折合王某强工龄的性质问题。在本案所涉房产房改过程中虽计算了王某强的工龄,但“该工龄优惠应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
(3)王某芝、杨某欣应系涉案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王某芝与杨某欣、王某强自1998年始一直共同居住,王某芝与杨某欣作为与王某强共同的家庭成员,其均享有购房资格。在本案中,王某芝、杨某欣、王某强在涉案房产房改时系共同家庭成员,因此在王某强去世后,王某芝与杨某欣作为共居遗属均享有购房资格,而涉案房屋房改购房款又为继承人王某芝缴纳,故王某芝与杨某欣应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
二、杨某欣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归王某芝个人所有。如上所述,涉案房屋应为杨某欣、王某芝共同共有,而杨某欣于2000年12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表示涉案房产属于其份额部分归王某芝继承。故,在杨某欣于2016年3月去世后,涉案房产应归王某芝个人继承所得。
三、四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享有继承份额。王某强与杨某欣多年由王某芝照料生活起居,尤其杨某欣更是由王某芝自1998年单独赡养,直至杨某欣2016年去世,独自赡养长达18年,期间生活费、医药费均由王某芝个人承担。根据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四原告在没有尽到赡养父母义务的情况下不应享有继承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强、杨某欣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四女,长女王某芝、次女王某霞、三女王某琳、四女王某娜,儿子王某坤。王某强、杨某欣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二人生活的人。
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下称一号房屋),原系王某强单位分配给其的房屋,由其承租,1997年房屋通过房改政策开始售卖,王某强生前支付购房款31665元,增容费250元。在王某强去世后,2001年11月26日,又补交了购房款1519元,2001年6月13日,以王某强的名义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1年11月2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某强名下。王某芝表示所有房款均由其所出。
关于一号房屋的处理,双方均主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另,对于一号房屋的现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的价格为2562487元。
庭审过程中,王某芝向本院提交公证遗嘱一份,时间为2000年12月4日,立遗嘱人为杨某欣,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王某强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套三居室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王某强于二OOO年五月一日去世。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大女儿王某芝继承。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了杨某欣公证遗嘱的卷宗材料,材料中存放有杨某欣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某强的死亡证明、购房款收据、D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和公证处与杨某欣的谈话笔录。
其中D公司的证明中载明:我单位退休职工王某强,居住我单位宿舍楼一号。于1997年以标准价购买,总房款为31339元。产权人王某强。目前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之中。居委会的证明中载明王某强去世后,杨某欣未再婚。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显示杨某欣表示房屋由王某芝出钱购买,在其去世后,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遗留给王某芝,其没有生活来源,生活靠王某芝,还有儿子不固定的给点钱,立遗嘱的原因是怕子女有纠纷,办继承凑不齐人,王某芝对其很好,因为丈夫去世时没有立遗嘱就很麻烦。接谈笔录中同时反映了杨某欣当时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清楚,杨某欣本人也表示身体还行,没有精神病病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号房屋,归被告王某芝所有,原告王某娜、王某琳、王某坤、王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王某芝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坤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分别给付原告王某娜、王某琳、王某霞房屋折价款十八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谁;其二、公证遗嘱的效力;其三,当事人是否应分得均等的继承份额。关于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该房屋系王某强单位分配给其的承租房,后经房改政策购买,在王某强生前交纳该房屋的绝大部分款项,并且通过房改出售的房屋,出售对象一般为单位的职工,属于本单职工享有福利的一部分,综合D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某欣在公证处所述情况和实际付款情况,虽然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均系在王某强去世后才签订和办理,但实际的售房、买房行为在王某强生前既已发生,D公司亦明确售房的对象为王某强,故诉争的房屋应为王某强、杨某欣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王某芝称其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应与杨某欣为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房屋以产权登记为准,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享有房屋的物权,其与王某强、杨某欣均未达成房屋由其出资,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合意,且买卖合同中明确王某强享有购房的优惠政策,亦涵盖了相关的财产权益,故王某芝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其与杨某欣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承份额问题,王某坤在王某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了十五年,有村委会的证明,其他子女均居住在北京,从客观上即无法完成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且王某强将近90岁才过世,可见对于王某强照顾有加,王某坤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在财产分割上予以多分,王某芝表示其对王某强、杨某欣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是客观上王某强在其处仅生活了不到两年,故其在赡养王某强的晚年生活上,远远不如王某坤。对于杨某欣的赡养,王某芝的邻居到庭作证证明了王某芝对杨某欣的赡养,杨某欣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亦肯定了王某芝对其的赡养,且杨某欣回到北京后,一直与王某芝居住,由此可见王某芝在杨某欣订立了遗嘱后,仍然尽心尽力的赡养、照顾杨某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杨某欣亦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均遗留给王某芝,法院尊重杨某欣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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