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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部分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继承纠纷

2024-05-28 22:36:2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大兴区a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4621475元及位于大兴区b号宅院和一号的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奎与秦某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五女,分别是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与张某聪。198337日张某奎与秦某离婚。1998424日张某奎与杨某结婚,双方于20041229日离婚。张某奎于201533日去世。

张某奎在北京市大兴区a号(以下简称a号院)有宅基地一处,院内盖有两排房屋,后排房屋共计8间是张某奎于1985年建造的,前排房屋于1997年由张某奎翻建,张某文、张某聪与张某奎一直居住在此,1990年张某文搬离该院落,张某聪与张某奎一直居住在a号院直至张某奎去世,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聪、高某辩称,张某聪与高某系夫妻。诉争a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安置房屋并非都是张某奎的遗产,其中仅有a号院前院一排房屋属于张某奎的遗产,其余均为张某聪与高某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由宅基地使用权转化来的财产六原告无权主张继承。张某奎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张某聪继承张某奎的遗产。即便按照法定继承,张某聪与张某奎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明显多分遗产。另,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张某奎去世到迁建公示,期间长达五年多时间,各继承人均未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奎与秦某原系夫妻,二人共育子女七人,分别是长子张某文、长女张某武、次女张某英、三女张某杰、四女张某刚、五女张某与次子张某聪。张某奎与秦某于1962年经人介绍结婚,双方于19833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由张某奎自行抚养,家中所有财产归张某奎及其子女所有,所欠外债由张某奎负责偿还。1998424日,张某奎与杨某登记结婚。后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聪与高某于200271日登记结婚。根据测绘成果表中的编号,a号院中1号房为张某奎继承的老房,2号房、5号房、6号房、7号房均为张某奎所建,3号房、4号房为张某聪在2012年所建。

庭审中,张某聪、高某提供张某奎房产遗嘱一份,载明:特请杨某、曹某、王某等三人见证,并请杨某代书本遗嘱。一、属于立遗嘱人张某奎的房产情况:部分房屋登记在立遗嘱人父亲张某良名下,系张某良1983年所建,张某良于1988年去世,此房为立遗嘱人张某奎继承所得。第三栋平房5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东西长20米,南北长5米),登记在张某奎名下,此房系张某奎1996年独立建设与前妻秦某无关。3.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张某奎的这五间厢房,位置在院内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子的南面,系其1996年自己独资所建。二、立遗嘱人对属于自己的房产的处理意见:1a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由张某聪继承,张某聪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房或其他事情,如果拆迁,所有的补偿费、赔偿费、补贴费都归张某聪所有。2a号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栋平房和第三栋平房全部由张某聪继承,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南面的东厢房和西厢房也全部由张某聪继承。三、张某聪建在a号院内的一栋平房问题,2012年张某聪在a号院内独自出资所建的由北向南第二栋楼板平房,本来就是张某聪的,张某奎当时同意其建设此房,现在张某奎重申此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张某聪。四、张某奎除张某聪外的六个子女与遗产的关系。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六人对张某奎的全部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得继承。

立遗嘱人处有张某奎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处有曹某、王某签名并捺手印,代书人处有杨某签名及捺手印。立遗嘱时间为2014126日。六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要求对张某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张某文提供分家单一份,载明:张某文与张某聪分居另过,北大房6间归张某文所有,南房归张某聪所有,张某聪结婚后,父亲张某奎生活及住房由张某文、张某聪两人负担,同意父亲住上房且单间,生活费从198971日起至1994年底由张某文每月付给父亲生活费6元,年初一次付清。从199511日起父亲生活费由张某文和张某聪两人负担,生活标准根据情况当时再定。现有南房翻盖及妹妹出嫁,全部由张某奎一人负担,张某聪结婚,张某文负担2500元,其余张某文不负担。分家人处有张某文张某聪签字及捺手印,下方有调解人签字并捺手印,日期为198847日。

张某聪对该分家单不予认可,根据分家单上载明的日期,张某聪当时不满14周岁,分家单上的签名不是张某聪本人所签,且张某奎与其他子女均未签名,张某文因服刑也没有按照分家单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六原告认可分家单上张某聪的签名为张某奎代签。

关于a号院居住情况,张某奎生前一直在a号院居住。五个女儿出嫁后分别搬出居住并将户口迁出,1991年张某文搬至同村C号院居住,张某聪及其配偶一直居住至a号院迁建。

20201015日,实施主体(甲方)北京F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张某聪签订《补偿协议》,乙方在腾退房屋内的住宅位于a号院,合法宅基地面积为99787平方米,有偿退出宅基地面积为7978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53665平方米。有偿退出建筑面积为3366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396900元,

20201018日,项目主体(甲方)北京M公司与住宅置换、选购人(乙方)张某聪、实施主体(丙方)北京F公司签订《住宅置换、选购协议》两份。一、乙方自愿将a号院置换为大兴区号宅院。该住宅设计建筑面积为28039平方米(入住时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住宅总房款为442145元。二、乙方自愿将a号院置换为大兴区一号。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8332平方米。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价,该房屋总房款为333280元。

20201018日,实施主体(甲方)北京F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张某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总金额为4621475元。现置换房屋尚在建设中,腾退补偿已支付给张某聪。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聪提供的张某奎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对张某奎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张某文提交的分家单,因该分家单上没有张某奎、张某聪及其他子女的签字,根据实际情况,张某文、张某聪也没有按照该分家单履行,故法院对分家单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中a号院张某聪建房系经过张某奎同意,该部分不应是张某奎的遗产。a号院中其他房屋应为张某奎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应按照张某奎的遗嘱由张某聪继承,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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