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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被查封父母起诉撤销因证据不足法院不支持

2024-05-28 22:44:13 0 创始人
  •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得执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邹某江对范某玉负有金钱债务,孙某浩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范某玉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浩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案涉房屋财产权利不属于孙某浩,而属于孙某浩的母亲秦某君。

    案涉房屋自交付以来,一直是秦某君在案涉房屋居住和使用。秦某君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够排除执行。原告于202135日向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区人民法院驳回秦某君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认为裁定有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孙某浩名下,应当执行,其他人与孙某浩之间是债权关系,需单独向孙某浩进行追偿。

    被告孙某浩辩称,涉案房屋是父母购买的,因父母没权利贷款,当时范某玉在他那给我贷的款,让我购买房屋,实际居住人都是我父母,我没在那住过。2004年我进监狱,20104月才回来。

    被告邹某江未答辩。

    法院查明

    20041215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浩。被告孙某浩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房产回购协议》,并以涉案房屋为担保,于20041222日设定抵押登记,于201079日注销抵押登记。2005518日,原告秦某君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

    201111日,被告邹某江向原告范某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玉人民币30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11231日归还,年利率10%,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孙某浩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江未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浩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判令被告邹某江偿还原告范某玉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孙某浩对上述三十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江追偿。

    判决生效后,邹某江、孙某浩未履行相应义务。经范某玉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202135日,秦某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秦某君的异议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秦某君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孙某浩系借名买房关系,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若被强制执行,合法权益将被侵害,无法保证其居住生存的权利。被告孙某浩认可原告秦某君当庭陈述的内容。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秦某君与被告孙某浩认为双方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秦某君为借名人,孙某浩为出名人。如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则借名人秦某君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仅享有请求出名人孙某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阻却执行的认定标准处理。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原告秦某君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支付全部价款,但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无法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力。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被告孙某浩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秦某君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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