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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一号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蒋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蒋某英、蒋某杰及蒋某聪。赵某与蒋某英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A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分家单,分家单约定一号房屋5间中的北2间房由赵某与蒋某英所有并居住。
后赵某与蒋某英搬入该房屋,添置家具电器后共同生活。2020年6月24日,赵某与蒋某英经大兴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宅院系蒋某文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2.赵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只是为了其迁移户口所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并没有真实的分家意思表示,因此赵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及分家法律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蒋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蒋某杰、次女蒋某聪及长子蒋某英。赵某与蒋某英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2020年6月24日,赵某与蒋某英经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赵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一号院的房产。
庭审中,赵某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蒋某文作为房主已经将一号院北2间房分配给赵某与蒋某英所有并居住。该《分家单》载明:“房主蒋某文,于1993年10月建房5间,房屋地址一号。蒋某文共有子女1名,因为子女蒋某英与赵某结婚,需要分家单立户口,经全家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房屋蒋某文与妻子孙某居住东3间,并享有所有权,北2间房归蒋某英与赵某所有并居住。此分配全家无异议。”
《分家单》底部有赵某、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及见证人的签字并按有手印,右下角有北京市大兴区A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该份《分家单》系赵某从派出所查档调出。另,该份分家单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
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对上述分家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的确是在派出所签订了分家单,但只是为了迁移户口。另外对分家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子女的人数与事实不符,该分家单中写有蒋某文有子女一名,实际为三人。另外北2间房根本不存在。对孙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孙某及蒋某杰均不在场,二人不清楚分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家单的目的在第四行中有体现,是为了迁移户口,只是程序上形成的文件。
经孙某申请,对《分家单》中的孙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孙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赵某另提交照片证明赵某与蒋某英已在一号院北2间房实际生活。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情况,2017年原告就与蒋某英分开了。
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提交:证据一、户口本,证明赵某户籍迁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在分家单成立之后,证明分家单只是为了迁移户口的临时文件;证据二、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现状,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并不存在。标号为1和2的房屋打通了,但中间有梁,应该算两间,4和5也是这种情况。蒋某英与赵某实际居住的房屋为标号3,1和2作为整个房屋的客厅。
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单就是为了分家,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对平面图真实性认可,标号为1和2的房屋确实打通了,装修了,看不见有没有房梁,确实1和2加在一起长度是其他房屋的两倍。我们主张的是1号和2号房屋。分家单上指的是1、2、3间。我在涉案院落居住期间使用的是1、2、3间。平面图中的3号房间单开门,只能从1号房间进入。
另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主张涉案院落北房是在1978年建造的,没有翻建过,属于祖宅。1993年办理证件登记在蒋某文名下,并主张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赵某亦认可婚后对涉案房屋没有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电话联系了户籍科,户籍科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赵某婚后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在户籍地有两间以上的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号院内北房建于赵某与蒋某英婚前,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上述房屋实施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结合赵某户口迁入一号院的时间、《分家单》上盖有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及法院调查的当地户口迁移政策,可以认定赵某提交的《分家单》系为其将户口迁入一号院内所订立,签订双方并不具有分割一号院落内北房5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某要求按照《分家单》判令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认定该《分家单》有效,根据被告陈述的涉案院落建于1978年的事实,该《分家单》应当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首先,涉案《分家单》订立的目的系为赵某迁移户口,双方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也以实际行为撤消了赠与,故赵某无法分割一号院北房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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