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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子女迁户口签署分家单之后子女离婚时女方要求按照分家单分割男方不愿意发生纠纷

2024-05-29 21:07:43 0 创始人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一号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蒋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蒋某英、蒋某杰及蒋某聪。赵某与蒋某英于20128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28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A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分家单,分家单约定一号房屋5间中的北2间房由赵某与蒋某英所有并居住。

    后赵某与蒋某英搬入该房屋,添置家具电器后共同生活。2020624日,赵某与蒋某英经大兴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宅院系蒋某文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2.赵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只是为了其迁移户口所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并没有真实的分家意思表示,因此赵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及分家法律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蒋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蒋某杰、次女蒋某聪及长子蒋某英。赵某与蒋某英于20128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2020624日,赵某与蒋某英经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赵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一号院的房产。

    庭审中,赵某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蒋某文作为房主已经将一号院北2间房分配给赵某与蒋某英所有并居住。该《分家单》载明:“房主蒋某文,于199310月建房5间,房屋地址一号。蒋某文共有子女1名,因为子女蒋某英与赵某结婚,需要分家单立户口,经全家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房屋蒋某文与妻子孙某居住东3间,并享有所有权,北2间房归蒋某英与赵某所有并居住。此分配全家无异议。”

    《分家单》底部有赵某、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及见证人的签字并按有手印,右下角有北京市大兴区A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2830日。该份《分家单》系赵某从派出所查档调出。另,该份分家单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

    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对上述分家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的确是在派出所签订了分家单,但只是为了迁移户口。另外对分家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子女的人数与事实不符,该分家单中写有蒋某文有子女一名,实际为三人。另外北2间房根本不存在。对孙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孙某及蒋某杰均不在场,二人不清楚分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家单的目的在第四行中有体现,是为了迁移户口,只是程序上形成的文件。

    经孙某申请,对《分家单》中的孙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孙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赵某另提交照片证明赵某与蒋某英已在一号院北2间房实际生活。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情况,2017年原告就与蒋某英分开了。

    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提交:证据一、户口本,证明赵某户籍迁移的时间为20121221日,在分家单成立之后,证明分家单只是为了迁移户口的临时文件;证据二、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现状,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并不存在。标号为12的房屋打通了,但中间有梁,应该算两间,45也是这种情况。蒋某英与赵某实际居住的房屋为标号3,12作为整个房屋的客厅。

    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单就是为了分家,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对平面图真实性认可,标号为12的房屋确实打通了,装修了,看不见有没有房梁,确实12加在一起长度是其他房屋的两倍。我们主张的是1号和2号房屋。分家单上指的是123间。我在涉案院落居住期间使用的是123间。平面图中的3号房间单开门,只能从1号房间进入。

    另蒋某文、孙某、蒋某英、蒋某杰、蒋某聪主张涉案院落北房是在1978年建造的,没有翻建过,属于祖宅。1993年办理证件登记在蒋某文名下,并主张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赵某亦认可婚后对涉案房屋没有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电话联系了户籍科,户籍科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赵某婚后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在户籍地有两间以上的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号院内北房建于赵某与蒋某英婚前,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上述房屋实施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结合赵某户口迁入一号院的时间、《分家单》上盖有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及法院调查的当地户口迁移政策,可以认定赵某提交的《分家单》系为其将户口迁入一号院内所订立,签订双方并不具有分割一号院落内北房5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某要求按照《分家单》判令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认定该《分家单》有效,根据被告陈述的涉案院落建于1978年的事实,该《分家单》应当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首先,涉案《分家单》订立的目的系为赵某迁移户口,双方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也以实际行为撤消了赠与,故赵某无法分割一号院北房的相关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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