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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某刚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卖款2510000元;2.判令林某英给付林某聪房屋出卖款2510000元的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刚名下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卖款为2510000元,该款存在林某英名下。林某刚生前没有遗嘱、赠与等对该遗产的处理,该房屋出卖款应作为遗产由林某刚的三名继承人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故林某聪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英辩称,不同意林某聪的诉讼请求。理由:售房款未在被继承人林某刚名下,涉案房屋最初出资人为刘某亮,之后刘某亮以14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林某英,林某英于2019年11月7日将涉案房屋以2510000元价格出售给马某涛。且被继承人林某刚生存期间未主张过权利。
刘某奇辩称,对于此事,自己从始至终不知情。
刘某亮述称,因患有脑出血,自己对此事已经记忆不清。
法院查明
林某刚与郑某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婚生女四名,即长女林某兰、次女林某群、三女林某聪、四女林某英。林某兰于1985年2月8日因病去世,未婚且无子女。林某群与刘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子一名,即刘某奇。林某群于2013年1月19日因病去世。林某刚于2020年2月19日因病去世。
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登记时间2014年11月20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2019年11月7日,林某刚与案外人马某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马某涛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庭审中林某英自认,房屋出售款为2510000元,由马某涛支付至其名下。
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林某聪主张涉案房屋总价500000元,其出资200000元,刘某亮出资300000元,林某刚未出资。林某英主张,房屋总价469854元,由刘某亮出资,林某刚未出资。刘某奇主张,自己不知情。刘某亮主张,已经记忆不清。各方均未提交出资的相关证据。
关于刘某亮向林某英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林某聪、刘某奇主张,自己不知情。刘某亮主张,已经记忆不清。林某英主张,其于2017年9月14日或15日支付刘某亮现金380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现金1020000元,后刘某亮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契税票、燃气卡、电卡等,之后其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并提交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7日间其与刘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7日提取现金1020000元的银行账户对账单、2020年9月6日其与刘某亮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述内容。林某聪、刘某奇、刘某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聪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或其出售价款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林某刚的遗产。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但当登记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而应在审查权属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曾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刚名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可以确定林某刚并未有购房出资,且林某英对该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而要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则应依据购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所有权归属,即当事人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在家庭内部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归属。
林某聪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由其和刘某亮共同出资。林某英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由刘某亮出资,后刘某亮将房屋转售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其与刘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取款凭证证明。结合本案林某英向刘某亮支付房款、此后案涉房屋由其控制使用、产权证书及相关费用票据由其保管、案外人马某涛向其支付售房款,且林某刚未曾提出异议等事实,法院认为,林某英庭审中的主张,更符合常理。虽然诉讼中,林某聪主张亦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其可通过另案主张出资损失问题。综上,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的房屋出售款为遗产,对林某聪要求继承售房款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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