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在处理祖父将房屋借给儿媳和孙子女居住,但对方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并拒绝归还的案件时,依据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判决支持房屋登记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儿媳和孙子女腾退房屋。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房屋使用权争议时,对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和对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房屋被无理占用,同时提醒公众在借用他人房屋时应明确约定并遵守相关协议。这一系列判决强调了在房屋使用权纠纷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产权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赵某霖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赵某霖。
事实和理由:2014年,赵某霖为方便其与配偶孙某刚的日常生活,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买了一处带电梯的房子,房产证登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该房产是赵某霖与配偶在北京的唯一房产。2020年8月,赵某霖之子赵某宏与赵某霖商量,为方便赵某上学,希望赵某霖将房子暂借给秦某娜和赵某居住,待秦某娜和赵某在学校附近租到房子后搬离。
当时赵某霖购买的房产因完成装修后一直放味无人居住,赵某霖不想让儿子为难,遂同意让秦某娜和赵某入住其中。2021年3月5日,赵某霖之子赵某宏不幸突发急病,抢救无效身故。赵某霖与配偶本就年事已高,疾病缠身,经受丧子打击之后,身体状况更是急剧下降,连楼都下不了。赵某霖与配偶现住女儿赵某娟的房子,没有安装电梯,出行极为不便,故急需搬回一号电梯房。况且秦某娜有自己的住房,其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但秦某娜和赵某至今仍居住在一号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秦某娜辩称,不同意赵某霖的诉讼请求,秦某娜和赵某宏婚前各有一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影响,二人借用赵某霖的名字购买一号房屋,我方虽未提出反诉,但仍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该房屋的装修和房屋使用费的负担都是秦某娜承担,并由秦某娜对该房屋自主占有和使用。赵某霖应当举证证明北京市C公司和北京D公司支付的276万元的性质,究竟是公司出资、公司以红利分配的方式代股东出资还是公司享有的债权。
一号房屋即使不构成借名买房,也属于原被告共有,被告有权使用该房屋,该房产应纳入西城区人民法院继承纠纷案件一并处理。赵某系未成年人,赵某霖系其祖父,从保护未成年人、便于其生活、学习及维护亲情关系的角度看,即使要搬离一号房屋,也应当待赵某完成初中学业后进行。
法院查明
赵某霖与孙某刚系夫妻,赵某宏系二人之子。赵某宏与秦某娜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赵某,赵某宏于2021年3月5日死亡。赵某宏和秦某娜婚前在北京各有一套住房。
2014年1月24日,赵某霖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赵某霖购买门头沟区房屋,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赵某霖向A公司付清全部房款4964004元,其中履约定金2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
经向A公司查询,2013年12月8日,赵某宏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赵某霖支付100万元;赵某宏户支付90万元、另一账户支付10万元、加上4004元(日期不清);2013年12月30日,北京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转账76万元。其中,C公司和D公司均向A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的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赵某霖的购房款。
另,C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孙某刚和赵某宏,孙某刚认缴额和实缴额2.7万元,赵某宏认缴额和实缴额0.3万元。D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孙某刚和赵某宏,孙某刚认缴额和实缴额45万元,赵某宏认缴额和实缴额5万元。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
2016年6月30日,赵某宏签订一号房屋的装修合同,后赵某宏和秦某娜购买家具家电。2020年7月7日,赵某霖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房产证和购房发票均由赵某霖掌握,秦某娜、赵某自2020年8月27日入住一号房屋。赵某霖、秦某娜和赵某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号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
现秦某娜、赵某称一号房屋系赵某宏和秦某娜借名买房,两个公司实际是赵某宏管理经营,孙某刚只是挂名股东,大部分出资系赵某宏支付。关于赵某霖支付的100万,秦某娜起初主张是借款,后主张是赠与,100万至今未偿还。经法庭释明,秦某娜未提起反诉。秦某娜提交装修合同、家具电器购买凭证、天然气物业费和水电费单据等主张以上款项均由秦某娜、赵某宏支付。经质证,赵某霖称其委托赵某宏办理装修等事宜。
赵某霖称曾委托赵某宏办理购房、装修等事宜,但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赵某霖提交2009年5月26日秦某娜和赵某宏签署的委托书和借条,证明赵某宏和秦某娜的法律意识很强,如系借名买房不可能不签协议。其中委托书显示二人借用赵某的名义购买河北某房产,委托吴某涛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借条显示2004年12月3日赵某宏为购买住房向父母借款30万元。经质证,秦某娜、赵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秦某娜、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赵某霖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赵某霖。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霖名下。秦某娜和赵某辩称存在借名买房,赵某霖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赵某霖掌握,购买一号房屋时赵某霖出资100万元,C公司和D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用于支付赵某霖的购房款,赵某宏虽然对购买一号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秦某娜和赵某关于借名买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赵某霖系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现秦某娜和赵某居住在一号房屋中,赵某霖要求秦某娜和赵某搬离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赵某霖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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