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丈夫在婚姻内秘密借款购房,债权人起诉要求妻子连带偿还的案件时,依据民法典和债务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女方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婚姻内债务纠纷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以及对不知情配偶权益的保护。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婚姻内个人财产的独立性,防止一方因另一方的个人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经济责任,同时提醒公众在婚姻关系中应保持财务透明度。这一系列判决强调了在婚姻内债务纠纷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婚姻财产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孙某奇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孙某奇因家庭需要,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孙某奇及被告索要借款,经过多次换条,最后一次借条出具时间系2008年4月1日,此后原告再索要借款,孙某奇直接在该借条上修改时间。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孙某奇经房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某奇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5万元,并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后孙某奇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21年5月10日,原告得知孙某奇与被告已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归被告所有,却由孙某奇归还房屋贷款,因此,孙某奇与被告离婚明显系逃避债务,且本案诉争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周某文辩称:房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系孙某奇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孙某奇于1982年结婚,于1992年协议离婚,并于1994年复婚。2012年,孙某奇向房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最终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理由系因孙某奇与婚外女性共同生育的子女出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逃避债务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抵押房产贷款,贷款总额30万元归男方偿还”是指孙某奇曾于2010年向某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全部共同债权债务进行披露,并约定上述贷款由孙某奇个人偿还,因此,并非原告所称两人协议离婚以逃避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从未听闻,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与孙某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当为孙某奇的个人债务。
2.退一步讲,如果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主张时效抗辩,原告向被告请求该笔债务偿还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该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为处分。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孙某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孙某奇于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调解,表达了还款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应视为孙某奇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法院查明
赵某娟之夫吴某辉与案外人孙某奇系朋友关系。孙某奇向赵某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某娟现金40万元整。孙某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5月,赵某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孙某奇诉至本院,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奇偿还赵某娟借款本金及利息35万元。二、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2017年6月1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后孙某奇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赵某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未执行到位标的100000元整(未包括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孙某奇与周某文于1982年5月结婚,于1992年协议离婚,并于1994年9月20日复婚。2003年2月18日,周某文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9223元,其中首付款40223元,银行贷款15.9万元。2012年,孙某奇将周某文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求。2013年6月25日,孙某奇、周某文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1.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车归孙某奇所有;债权:无;债务:一号房屋为抵押房产贷款,贷款总额30万元,由男方自行偿还。
诉讼中,赵某娟主张其出借的涉案借款系孙某奇于其与周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和车辆等,并申请孙某奇出庭作证。孙某奇称:涉案40万元借款系其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陆续向赵某娟所借,分别用于支付一号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室内装修、购置家具,另二十多万元用于购置轿车;借钱、打条的时候周某文不在场,其告诉过周某文借款的事儿。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娟向孙某奇给付借款时周某文并未在场,借条上亦无周某文签名,亦无在案证据表明周某文事后对涉案借款予以追认,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涉案借款系周某文与孙某奇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定赵某娟提供给孙某奇的涉案借款被其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和车辆等。赵某娟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孙某奇与周某文的家庭日常生活,赵某娟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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