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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49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某刚系母子关系,赵某刚与周某云系夫妻关系。2018年二被告拟购买房屋,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得款中的349万元汇款给周某云,后二被告购买了本市丰台区的一处住房,由二被告共有。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汇入349万元房屋首付款系赠与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上述行为系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周某云因与赵某刚常年分居且赵某刚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于2019年提出离婚,二人商议离婚时赵某刚从未提出需要周某云偿还349万元房屋首付款的事项。
赵某刚提交的借条是后补的,没有周某云的签字和事后追认,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赵某刚愿意偿还,亦应自行承担。
2.赵某刚常年不回家未尽到抚养义务,周某云一直单独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如果原告当初主张是借款,被告不可能同意购买该房屋。原告提起本诉实际是对已经履行完毕赠与的反悔,目的是转嫁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刚认可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文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转账交付给周某云名下银行账号共计349万元款项。周某云与赵某刚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首付款。
房产证载明权利人为赵某刚、周某云,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周某云与赵某刚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周某云与赵某刚于2018年共同购买,该房屋首付款其中349万元来源于林某文向周某云的转账,余款由周某云与赵某刚另行共同贷款。
林某文提交了记载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赵某刚向其书写的一张字据,载明:“向母亲借款买房,承诺日后还款。”周某云称其不在场,对该借条不知情。
周某云与赵某刚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21年周某云以赵某刚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驳回了周某云的上述请求。周某云与赵某刚称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周某云与赵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商讨过离婚及房产分割事宜。
另查,林某文系赵某刚之母。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周某云、赵某刚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49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云、被告赵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文借款349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周某云、赵某刚均认可周某云、赵某刚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时,首付款中349万元系林某文向周某云转账的款项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林某文持有转账凭证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赵某刚对此予以认可,周某云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周某云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周某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文对其与赵某刚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综上,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某云、赵某刚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截止到庭审之日,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故林某文要求其返还上述借款34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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