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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权。
事实和理由:赵某之母秦某与赵某刚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赵某。2019年秦某与赵某刚离婚,赵某由秦某抚养。三被告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A村集体已经进行拆迁,各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各户已回迁入住完毕。拆迁政策为户内成员各享有50㎡拆迁安置房屋,赵某的户籍与三被告同在一户,按拆迁政策,三被告所分配的房屋中应包含赵某的房屋份额。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赵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安置房屋没有赵某的份额,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秦某曾系夫妻关系,赵某系双方之子。赵某刚系赵父、赵母之子。2019年11月赵某刚与秦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由秦某抚养。
北京市朝阳区F号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赵父名下。2017年,该宅基地涉腾退拆迁。
赵父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地址为F号,乙方现有实际人口三人,分别是产权人赵父、之妻赵母、之子赵某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房屋补偿款总额824689元、各项奖励、补助费总额102980元。
2020年6月13日,赵父(乙方)与北京B公司(甲方)签订《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三人,应安置面积为200㎡(其中大龄1人);安置房屋3套,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674802元。
审理中,三被告主张安置房屋取得后,三套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证。
赵某主张其户口登记在被腾退房屋处,拆迁按4口人进行安置补偿,其中包括赵某的安置利益。三被告主张腾退拆迁于2012年10月启动,赵某于2017年出生,新出生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赵某满月后搬离被腾退房屋,没有在该处长期居住;拆迁时赵某刚按照“大龄”认定,当时三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后多购买了50平方米的面积。
另查,在《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实施细则中载明;房屋产权人家庭户口的认定:持有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的;被腾退人应在腾退人指定的农民新村安置,被腾退人取得新建楼房建筑面积为每人40-50平方米;被腾退人自愿在本乡规划新村内购买安置楼房的,购房面积在人均40-50平方米以内的,享受乡内购房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腾退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房屋产权人家庭户口的认定标准为持有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赵某的户籍虽登记在拆迁地,但赵某未在被腾退房屋处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腾退安置时,赵某未被认定为腾退安置对象范围,故赵某不应取得腾退安置利益。对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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