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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某文、李某涵《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女方单独所有”;2、请求李某涵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支付苏某亮赔偿金1085278.69元。
事实和理由:苏某亮与张某文于2019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文与李某涵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离婚,期间苏某亮正在医院中进行治疗。苏某亮与张某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判令张某文赔偿苏某亮各项损失共计1085178.69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文与李某涵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归李某涵单独所有,在离婚协议中对张某文的权利只字未提,属于无偿的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张某文、李某涵合谋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苏某亮的债权。为维护苏某亮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文辩称,不同意苏某亮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李某涵的弟弟购买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会想办法补偿苏某亮。
被告李某涵辩称,不同意苏某亮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跟我没有关系,是我弟弟借我的名字购买的,我也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我只是过户时去了一下。我与张某文离婚也不是为了转移财产。
第三人李某豪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豪买的,首付款、贷款是李某豪支付的,也是李某豪在使用的。苏某亮向张某文追索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但是这个房子不是张某文和李某涵的,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处理这个房子。
法院查明
2019年8月9日,张某文,苏某亮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一、张某文赔偿苏某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73970.69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苏某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张某文与李某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存档的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载明:“……。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三、债务: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经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涵。
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张某文、李某涵均主张一号房屋系李某豪(李某涵之弟)以李某涵的名义购买且由李某豪实际居住使用。为此,张某文、李某涵、李某豪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协议》、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李某豪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李某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完税证明、水电费交费记录等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购房贷款、水电费等系李某豪实际支付。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黄某博,买受人为李某涵,《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涵。《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李某涵。《协议》载明:“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是李某豪购买,当时没有北京购房资质,故用李某涵名字购买,此房与李某涵无直接关系,所有权和居住权归李某豪所有”。承诺人处有李某涵签字确认。总金额共计110万元的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载明的交款人为李某豪,收款人为黄某博,房屋地址为大兴区一号。李某豪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交易日期:2019年7月22日,交易金额:11092.41元、207440.44元。
李某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李某涵的还款账户仅有李某豪向李某涵的转账记录、房贷的还款记录以及个人活期结息的记录,即李某涵的该还款账户的所有资金均来源于李某豪的转账。
水电费交费记录显示李某豪自2018年起曾多次为一号房屋购买电费。
对于张某文、李某涵、李某豪提交的证据,苏某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都是李某涵的名字;《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用购房资质买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是手写的,不认可是李某豪购买的;李某豪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交纳的就是涉案房屋的税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李某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份,而交易明细发生在2019年9月,故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偿还的是贷款;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载明的纳税人都是李某涵,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水电费交费记录,不认可该项证据,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不应当以使用为准。
经向李某豪询问,李某豪表示其现在已经具备购房资质,但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故未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某文与李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李某涵单独所有的财产分割约定;
二、驳回苏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某文、李某涵及李某豪提出的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仅需对债权人所主张撤销转让的标的进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张某文、李某涵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于李某涵名下,应属于苏某亮可主张的撤销转让的标的范畴,至于张某文、李某涵及李某豪提出的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文与李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张某文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苏某亮的债权。《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系张某文与李某涵婚内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均归李某涵所有,张某文放弃所有权,构成了张某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李某涵的行为。《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张某文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苏某亮之债务。综上,法院认为,张某文与李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苏某亮的债权,同时考虑到涉案房产的不可分割性,对于苏某亮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张某文、李某涵之间财产分割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某亮要求李某涵在涉案房产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涵并非涉案诉讼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苏某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房产中归属于张某文的部分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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