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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法院查封赵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当时该房屋购买时A公司出资,而且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约定房屋归A公司所有,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是错误的,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子虽然登记在赵某文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A公司,A公司是实际的产权人,并且这个房子从下来之后也是A公司实际在用。这个房子实际上是借名买房,登记在赵某文名下,而赵某文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和产权所有人。
被告辩称
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文亲属即案外人赵某武,已对房屋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出示赵某武与赵某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由赵某文代赵某武代持,其中210万元的支付是由赵某武先前借给赵某文的款项支付的,此后房屋贷款由赵某文支付。本案原告提出2000年7月借用赵某文名义购买房屋等陈述,与赵某武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矛盾。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文,赵某文长期拖欠物业费,自2009年起,房屋无人居住。房屋自交付后一直未装修,一直是毛坯房的状态。即使原告与赵某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也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赵某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法院查明
2000年7月26日,北京C公司(甲方)与赵某文(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北京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912853元。
B公司与赵某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赵某文支付B公司房屋租金7707881元、物业费77820.06元、房屋使用费336666.7元,扣除赵某文已交纳的押金797367元,赵某文应实际支付B公司7325001.13元,还要求赵某文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判决后,赵某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某文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月10日,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赵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5年11月23日,执行法官因准备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文提交房屋产权证和房门钥匙,在谈话时赵某文向执行法官表示:房屋是其名下,但实际是其表弟姜某宏购买,由于联系不到姜某宏,无法提供产权证和钥匙。案涉房屋所属B公司向法院证明:案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文,赵某文长期拖欠物业费,自2009年起,房屋无人居住。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载明:房屋自交付后一直未装修。2016年4月20日,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并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封条。
2016年,案外人赵某武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异议,赵某武称上述查封的房屋系其以赵某文名义购买的,其应为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法院执行机构终止对房屋的查封。法院认为,赵某武与赵某文虽约定房屋所有权由赵某文代持,但因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变更尚未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赵某武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016年5月20日,法院驳回了赵某武的执行异议。
后,法院受理原告赵某武与被告赵某文、被告B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赵某武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查封。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武的诉讼请求。”赵某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在法院受理B公司申请执行赵某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A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执行。2019年9月19日,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北京A公司的执行异议。”
在本案中,A公司提交经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进帐单(回单或收帐通知)》(以下简称进帐单)2张、《转账支票》1张。其中,交款日期2000年7月5日金额63000元进帐单记载:付款人A公司,收款人房地产公司;交款日期2000年7月27日金额1999853元进帐单记载:付款人A公司,收款人房地产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A公司在本案主张其借用赵某文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A公司在本案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A公司借名买房的主张不成立。A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A公司非执行案件涉及的案涉房屋之权利人,其因对房屋购买进行出资而与赵某文形成的权利不构成足以阻止案涉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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