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英向赵某聪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入户手续费295849元(房屋认购金3万元、购房款260048元、入户手续费5801元);2、孙某英支付购买涉案房屋时起至今的房屋升值价值300万元;3、孙某英支付购房款利息(自赵某聪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孙某英系赵某聪外甥。2003年孙某英父母的房屋拆迁,孙某英父母、哥哥及孙某英各分得一个购房指标,每个购房指标预先交付房屋认购金3万元。后因孙某英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通州小产权房,导致其已支付房屋认购金的指标闲置。2005年,孙某英一家知道赵某聪决定购买通州的商品房后,劝说赵某聪放弃购买,而用孙某英指标借名买房,同时让赵某聪拿出3万元房屋认购金。赵某聪当场拿出3万元,由孙某英哥哥代为收取,后转交于孙某英。
2007年6月21日,赵某聪亲自到开发商处选房,并选定涉案房屋,此期间孙某英也一直陪同配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母亲还特意选了隔壁二号房屋,以便双方有个照应。2010年赵某聪交付购房款260048元,交付入户手续费5801元,办理了所有相关入住手续,孙某英均予配合。后赵某聪对所购房屋进行了整体设计、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初,孙某英父亲让赵某聪把购房发票等全部资料交给他,由他一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赵某聪多次向孙某英一家索要产权证,都被各种理由推脱。
2016年年末,赵某聪估计产权证满五年,想着向孙某英提出办理房屋过户一事,却接到孙某英起诉赵某聪要求腾房的通知。赵某聪认为,其借孙某英的名义买房,未对孙某英及家人有过任何怀疑,孙某英却因房屋市场行情大涨忘记承诺和亲情,给赵某聪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赵某聪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英辩称,房屋是孙某英的,并没有卖给赵某聪,孙某英也不同意赵某聪购买该房屋。赵某聪当时说结婚要用房,孙某英家里就说让赵某聪先住着,房款也由赵某聪垫付。装修款是因为赵某聪自己住自愿支出的,跟孙某英没有关系。孙某英与赵某聪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孙某英同意退还房款及入户手续费295849元,但其他的钱不同意支付。
法院查明
2007年6月21日,孙某英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翠城客户选房单,选定涉案房屋。2009年4月23日,孙某英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288553元。后孙某英交付了房屋价款及面积差价款共290048元、入户手续费5801元。涉案房屋交付后,赵某聪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1年12月27日,孙某英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聪表示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2005年孙某英收取赵某聪房屋认购款3万元时,即表明同意由赵某聪使用其名下购房指标,后续购房款及入户手续费也是赵某聪支付的,所以赵某聪是自己出资借孙某英名义买房,赵某聪入住房屋后还进行了装修;赵某聪当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不可能替孙某英垫付购房款,而自己无房居住。赵某聪就此提供了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照片、物业费发票等。
赵某聪还表示,因为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所以2005年赵某聪将3万元认购款交给孙某英,剩余款项是赵某聪于2010年直接在H公司售楼处刷卡交纳的,选房单上的内容也均由赵某聪填写。孙某英认可赵某聪所称的款项交纳方式,但表示双方当时只是约定房屋由赵某聪居住,所以购房款由赵某聪垫付,装修也是赵某聪自愿的;其不知道选房单由谁填写,其并未进行填写。经询,孙某英表示双方未对房屋返还的时间、条件,购房款的偿还方式,装修等附属物的归属或装修款处理等问题进行约定;除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外,孙某英也未就涉案房屋支付过其他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含装修)为4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聪二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聪增值利益损失二百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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