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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孙某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继承所有,赵某向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各支付折价款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博与姜某丽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孙某文、孙某莹、孙某武、孙某鹏4个子女,姜某丽于1999年1月去世,孙某博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孙某博与姜某丽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孙某博生前无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孙某莹与赵某鸿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赵某,孙某莹与赵某鸿于2008年2月22日离婚,孙某莹于2012年6月8日去世,孙某莹遗留有一号房屋,孙某莹未再婚且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孙某莹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博、赵某依法继承,孙某博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孙某博应继承孙某莹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在我母亲孙某莹去世时我尚未成年,且父母离异,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现我仍为在校就读的学生,没有生活来源。综上,我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为80%为宜,具体为一号房屋由我继承,我给付三原告补偿款各40万元,因孙某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孙某莹的遗产,故不应分配。
法院查明
孙某博与姜某丽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孙某文、次女孙某莹、长子孙某武、次子孙某鹏4个子女,姜某丽于1999年1月去世,孙某博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孙某博与姜某丽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孙某莹于2012年6月8日去世。
孙某莹与赵某鸿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赵某。孙某莹与赵某鸿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由赵某鸿抚养,海淀区一号房屋(现为一号房屋)归孙某莹所有。
公证书显示,公证孙某莹遗留的一号房屋由赵某、孙某博共同继承。
另查明,为购买一号房屋孙某莹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67万元,并以一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孙某莹未如期偿还借款,银行有权对一号房屋行驶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已由法院从孙某莹的账户中划扣,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一号房屋尚未办理解抵押手续。
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确认一号房屋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莹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继承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房屋折价款各60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真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孙某莹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孙某博继承。考虑到孙某莹死亡时赵某尚未成年,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赵某现虽已成年,但仍为大学就读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分配遗产时对其应适当予以照顾,故法院酌情认定赵某继承孙某莹遗产的60%份额,孙某博继承孙某莹遗产的40%份额。
孙某博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未留有遗嘱,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孙某莹各继承25%份额,因孙某莹先于孙某博死亡,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由赵某代位继承。
关于一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该房屋由赵某继承所有,赵某给付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折价款为宜。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鹏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赵某关于孙某鹏不应分配部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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