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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法院对于打印遗嘱是否具有效力如何判断

2024-06-03 20:22:40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错误地认定为赵某航的个人财产。拆迁时被安置人口有赵某聪,因此房屋中有赵某聪的份额。2.F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一号房屋并非赵某航的个人财产,家中房屋拆迁共分得西城区一、二、三号房屋共三套,因此一审遗漏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未分割。3.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航于201723日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形式合法有效,且有录音录像佐证,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办理,一号房屋中赵某航的份额应当由赵某聪一人继承。4.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各继承人对赵某航进行赡养的情况,赵某航生前与赵某聪共同生活,赵某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赵某亮曾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一号房屋由赵某聪单独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聪的上诉请求。1.本案中赵某航所立遗嘱,为赵某聪自行打印,且赵某聪提交的录像不全,赵某航始终未表示处置财产的意思,该遗嘱并非赵某航的真实意思表示。2.赵某航生前虽与赵某聪共同生活,但是赵某航每月给予赵某聪2000元生活费,因此不能认定赵某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一审法院关于一号房屋权属认定正确。

赵某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聪的上诉请求。拆迁所得有三套房屋,我父亲将另外两套提前给予赵某亮、赵某昊,对赵某聪、赵某政不太公平,应当酌情考虑。其余答辩意见与赵某江的答辩意见相同。

赵某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聪的上诉请求。1.赵某聪在赡养方面确实有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多分,一审判决给赵某聪的份额偏少,应当分给赵某聪40%的份额。2.拆迁所得的另外两套房屋与本案无关。

赵某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1.赵某航临终前向赵某亮表达过把一号房屋留给小儿子赵某聪,原话是“你和老三赵某昊都有房了,这套就留给你小弟了。”2.赵某航在病重期间主要由赵某亮与赵某昊、赵某聪轮流照顾,赵某安、赵某政从未到医院看护。

赵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航名下的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聪、赵某安、赵某亮、赵某昊负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某航于2018513日死亡,赵某航之父母均先于赵某航死亡。赵某航与周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赵某政、赵某聪、赵某亮、赵某昊四名子女。周某娟与赵某航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赵某安系周某娟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某娟与赵某航结婚后,赵某安跟随周某娟与赵某航共同生活,与赵某航形成抚养关系。周某娟于2000720日死亡。赵某政于20191030日死亡,赵某政与齐某洋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江,赵某政与齐某洋于20091218日离婚。

诉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赵某航名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赵某航的个人财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赵某聪提交遗嘱一份,以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是由赵某聪出资,应由赵某聪一人继承。遗嘱内容为:“我叫赵某航,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室。我与妻周某娟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女五人:长女,赵某安;长子,赵某亮;次子,赵某政;三子,赵某昊;四子,赵某聪。我妻子周某娟于2000720日因病去世。我现在居住的西城区一室是1988年拆迁时分配给我的房子。2016年房改售房,赵某聪出资叁万伍仟元购房,现在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我现在身体不好,我立此遗嘱:我去世后西城区一房子一套由我四子赵某聪一人继承。立遗嘱人:赵某航见证人:朱某见证人:金某201723日。”

赵某江对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遗嘱非是赵某航本人签字;2.从形式上看遗嘱是代书遗嘱,但是没有代书人;3.其次遗嘱也不是赵某航对相关内容的真实表示,并且遗嘱有可能是赵某聪代书。赵某安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赵某航的字没有那么好,遗嘱并非赵某航本人所签。赵某昊不认可房屋由赵某聪出资,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赵某航留下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由赵某聪一人继承。

为佐证遗嘱,赵某聪申请证人朱某、金某出庭作证,朱某、金某到庭出具了证人证言:

金某,朱某陈述:立遗嘱时老人头脑清醒,属于打印电子版。赵某江认可证人所述的遗嘱是赵某聪给的打印版,不认可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称因为赵某航没有向见证人主动表述过他的遗嘱的内容,故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安认可证人所述遗嘱是打印的字,不认可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赵某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赵某聪提交了赵某航立遗嘱时的两段录音录像,以证明遗嘱的签署过程。赵某江质证称这两段录像里边的人确实是赵某航,但因为录像中间可能有剪切或者是中断,内容是不完整的,录像中没有老人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录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赵某安对录像不予认可,认为老人是被强迫签的字,老人用左手写字,无法写得那么好。

赵某昊对录像不予认可,称念的内容父亲听不见。经核实,录音录像分为两段:第一段系见证人朱某宣读遗嘱的录音录像,在遗嘱内容宣读至“我现在居住的西城区一室是1988年拆迁”时中断;第二段是赵某航签字过程的录音录像。关于录音录像的录制人及中断的原因,赵某聪称:“是我录的,当时手机内存不够了,现删了点东西才继续录,所以中途断了。”

经询问,赵某聪称:“遗嘱是我制作的,由我的律师朋友起草

赵某聪提交的遗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遗嘱包括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五种法定形式,每种形式的遗嘱均有法律规定的相应形式要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赵某聪提交的遗嘱最为接近于代书遗嘱,但因该遗嘱由赵某聪本人制作,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条件;赵某聪提交的关于遗嘱的录音录像和录音遗嘱相关,但因其关于一号房屋如何处分的关键内容缺失,因此也不满足录音遗嘱的成立条件。综上,赵某聪提交的遗嘱不满足法定遗嘱的成立条件,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赵某聪提交了日期为201632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航北京西城一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叁拾玖元交款人赵某聪”,以证明一号房屋房款由赵某聪交纳。赵某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财产的来源是赵某聪,认为赵某航是有财产的,房款应是赵某航交纳的。赵某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不清楚购房款的来源。赵某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钱的出处没有证据。结合赵某聪、赵某江、赵某安、赵某昊的陈述,赵某航生前与赵某聪共同居住,有固定收入,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收据,法院不宜确认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赵某聪。

诉讼中,赵某聪提交了署名赵某亮的字据一张,内容为:“我父亲赵某航生前跟我说过把一号的住房留给小弟赵某聪我表示同意。赵某亮”。赵某江、赵某安、赵某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赵某亮未到庭,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赵某江、赵某聪、赵某安、赵某昊均表示除本案中赵某聪提交的遗嘱之外,赵某航未留有其它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经询问,赵某聪称如果其提交的遗嘱不成立,应考虑到他支付房款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对其予以多分。赵某江称赵某聪是因子女上学才搬到一号房屋与赵某航共同居住,赵某航生前能够独立生活,有工资收入、有存款,一号房屋应当平均分配。赵某安称赵某聪和赵某航共同生活,对赵某航照顾较多,但赵某航每月给赵某聪2000元。

因赵某亮、赵某昊已经占了两套房子,赵某江父亲为家庭做出贡献较大,赵某聪最小,故一号房屋分配时,赵某安、赵某聪、赵某江应当多分,具体为赵某聪占30%份额、赵某安占20%份额、赵某江占30%份额、赵某亮占10%份额、赵某昊占10%份额。赵某昊称赵某航到2017年时才需要赵某聪给做饭,一号房屋应当平均分配。赵某聪认可因子女上学需要,其于2006年搬回一号房屋与赵某航一起居住,由于照顾赵某航,赵某航每月给其2000元,同意赵某安提出的分配方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赵某聪与赵某航共同居住,对赵某航照料较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系赵某航的个人财产,赵某航死亡后,为赵某航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赵某聪提交的遗嘱不成立,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某航死亡前留有其它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赵某航的父母、配偶均先于赵某航死亡,故赵某航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子女赵某安、赵某政、赵某亮、赵某昊、赵某聪。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赵某政生前离异,并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儿子赵某江。

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赵某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照料较多,故其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聪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F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一号房屋中有赵某聪的份额。赵某江、赵某安、赵某昊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某聪的证明目的。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航的工龄优惠,而另外的二、三号房屋由赵某亮、赵某昊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航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赵某江、赵某安、赵某亮、赵某昊、赵某聪共同继承,其中赵某江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赵某安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赵某亮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赵某昊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赵某聪继承百分之二十四的份额;二、驳回赵某江、赵某安、赵某昊、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航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聪继承;

三、驳回赵某江、赵某安、赵某昊、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一号房屋登记于赵某航名下。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赵某航的个人财产。法院审理中,赵某聪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中有其个人份额,与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不符,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航的工龄,故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赵某航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于赵某聪上诉称涉案一号房屋中有其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聪上诉称二、三号房屋亦为赵某航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三号房屋分别由赵某亮、赵某昊购买,现登记在赵某亮、赵某昊名下,故对于赵某聪称该房屋系赵某航遗产,应当一并分割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赵某航于201723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诉争的一号房屋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赵某航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打印遗嘱,虽然遗嘱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中所涉及的遗产至今尚未处理完毕,现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结合在案证据,该打印遗嘱全文仅一页,内容完整,无形式瑕疵,落款处注有日期。在遗嘱订立时,有见证人朱某、金某在场,见证了向赵某航宣读遗嘱以及赵某航表示同意并签署遗嘱的过程,二人均在遗嘱上签名。

并且本案有现场录像作为佐证,可证明该遗嘱系赵某航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关于该遗嘱不满足法定遗嘱成立要件的认定并不准确。赵某航死亡后,诉争一号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当根据其所立遗嘱进行继承。现赵某聪根据该遗嘱请求法院判令一号房屋由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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