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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妹关系。原告原有住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原告与父亲张某刚均居住在此处。但因张某刚年老多病,原告出于孝心于2018年8月18日卖掉自己的原有住房,并于2019年2月25日以张某刚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为便于照顾老人,房屋购买后原告就与张某刚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但张某刚于2019年6月27日因疾病突然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以父亲张某刚名义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属于张某刚的遗产,应属于自己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一、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房屋为张某刚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不动产证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张某刚单独所有。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及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都是张某刚作为买房人独立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上述二点证明该涉案房屋为张某刚合法取得且已经登记至张某刚名下,是个人财产。
二、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中的转账记录不能够认定是由原告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中的转帐记录显示接收方是张某刚,不是卖涉案房的人,说明购房款不是由原告付给卖涉案房的人。且原告欠张某刚大额债务。因此不能够认定是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三、原告与张某刚之间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侵占张某刚172万元。1、原告出售三号的房屋是张某刚承担的购房款。2002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房屋总价372803元,原告付了首付款74803元,张某刚2005年4月11日支付了298000元剩余房屋贷款。此外张某刚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子过户到张某刚名下,后因过户费的问题未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但原告答应当张某刚想卖房时,原告随时给张某刚签字。
据此,张某刚为该房屋支出488000元。只有张某刚的户口落在此房屋内,原告的户口未落在此房屋内。原告上述房屋历史背景及经过证明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是张某刚承担的购房款。
2、原告侵占张某刚172万元。2015年10月14日,张某刚购买了位于大兴区三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张某刚于2015年12月12日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192万元赠与原告,原告购买了河北省四套房屋和商铺一间。2015年6月15日,张某刚与孙某洁结婚。孙某洁要大兴区三号房屋售房款的三分之一。同时,原告以张某刚再婚为理由,让张某刚将个人存款现金人民币172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为避免张某刚财产的纷争和能够安度晚年生活,张某刚接受了原告的建议。
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从张某刚A银行帐户、工商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账户取现方式,取得现金人民币1720000元。2016年10月23日,未经张某刚同意原告擅自购买理财产品172万,并向张某刚申明,理财时间届满后将款项及红利都返还原告。2016年12月9日,张某刚与孙某洁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因身患重病,所需医疗费昂贵导致生活艰难,经张某刚向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
大兴区二号房屋历史背景及原告与张某刚资金往来及流向均可以得出,原告与张某刚之间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侵占张某刚172万元。四、该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刚的个人遗产。2016年12月9日,张某刚与孙某洁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和购房合同证明张某刚2019年1月9日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在张某刚名下。综上,该涉案房屋系张某刚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属于张某刚个人遗产。原告在本案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内容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刚与周某丽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张某文、张某聪。2015年3月17日,周某丽去世。2015年6月15日,张某刚与孙某洁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2月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6月27日,张某刚去世。
2015年12月4日,张某刚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面积56平方米左右房产赠与儿子张某文,本遗嘱订立时,已完成过户手续;3、从公平角度考虑,2015年10月14日我个人购买了位于大兴区三号房屋,面积82平方米左右,性质为个人单独所有房产,赠与女儿张某聪,本遗嘱订立时,该房产经与女儿张某聪协商,决定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由张某聪所得,由张某聪自行支配,其他人不得干涉。庭审中,张某聪向本院提交张某刚生前录制视频佐证遗嘱内容。
2018年8月18日,张某聪(出卖人)与齐某明(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兴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出售给齐某明,房屋总价款6000000元。2019年1月9日,郑某媚(出卖人)与张某刚(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郑某媚(甲方、出卖人)与张某刚(乙方、买受人)、约定郑某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刚,房屋总价款3740000元。2019年2月14日,张某刚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另查,2018年12月26日,张某聪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某刚账户900000元,2019年1月19日,张某聪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张某刚账户3200000元、7000元。庭审中,张某聪表示以上款项系其名下D号房屋的售房款,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装修款。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聪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聪的出资行为是否等同于享有所有权以及张某聪与张某刚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首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从张某聪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一号房屋购买过程中,张某聪确曾向张某刚转款400万余元。从张某刚的银行账户显示,张某刚支付购房款的来源绝大部分为张某聪的转款,同时亦有张某刚存款,结合张某聪自述“张某刚想写自己名字”,且选房、购房、签署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装修等事宜均由张某刚自行完成,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聪对一号房屋存在出资,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其次,关于张某聪主张的借名买房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张某聪与张某刚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结合上述对张某聪出资情况的认定及房屋购买、装修的经过,以及购买后的居住情况等因素亦不能认定张某聪有借张某刚之名购房之行为。另张某刚虽在2015年立有遗嘱,但遗嘱内容并不涉及一号房屋。
综合上述事实,张某聪基于出资行为及遗嘱等主张对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刚去世后一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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