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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刚返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5283元(扣除购房款60万元以外的包括楼房及附属物673283元,土地区位补偿价13.2万元)。
事实与理由:林某英和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7日,赵某亮与孙某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刚将协议离婚时分给林某英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住宅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亮,合同已履行完毕。2020年7月31日,林某英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林某英。现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林某英辩称:孙某刚与赵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林某英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一分钱。孙某刚无权出售林某英的房屋。赵某亮不是D村村民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某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孙某刚辩称:认可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价值,但不同意支付息。
法院查明
林某英与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约定,一号院的平房4间归林某英所有。2019年2月27日,孙某刚与赵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刚以60万元价款将一号院内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赵某亮。上述合同签订后,孙某刚交付了房宅,赵某亮支付了价款。2020年2月,林某英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起诉孙某刚、赵某亮,要求判决孙某刚和赵某亮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判决,判项一、赵某亮与孙某刚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项二、赵某亮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林某英。孙某刚、赵某亮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赵某亮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孙某刚、林某英,要求孙某刚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孙某刚和林某英赔偿损失。
赵某亮申请对案涉一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显示:总计价值1405283元。
孙某刚对生效判决结果不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损失;林某英不同意对案涉一号房宅进行评估,提出估价报告未对原有房屋和增减部分进行区分,并以赵某亮与孙某刚进行交易己方没有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向赵某亮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孙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亮经济损失合计692400元。
二、林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亮折价款673283元。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孙某刚与林某英在离婚时已明确案涉争议一号房宅权属归林某英所有。孙某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赵某亮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对于导致合同无效,赵某亮未谨慎审查孙某刚有无出卖房屋的资格,孙某刚未经林某英同意即将林某英的房屋出卖给赵某亮,故赵某亮与孙某刚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孙某刚应当赔偿赵某亮因此受到的损失,赵某亮亦应承担部分损失。合同无效后,确给赵某亮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合同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
孙某刚应当赔偿赵某亮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经济损失。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已付购房款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案涉诉争房宅为林某英所有,且生效判决判令赵某亮将案涉房屋腾退给林某英。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赵某亮新建的房屋和院内附属设施均应折价归于林某英,林某英应向赵某亮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赵某亮要求孙某刚、林某英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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