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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安置人获得房屋签署协议归母亲子女可以反悔吗

2024-06-04 20:13:0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赵某霞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称S号房屋),因拆迁,赵某霞于200943日与北京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列明的被拆迁人系赵某霞,但鉴于宅基地拆迁及购置诉争房屋时,二原告同为一个拆迁户上的农业户,故在宅基地拆迁补偿时秦某欣有所贡献,但因其尚未成年,故在被告已经成年并已于2004年向赵某霞出具《保证书》、保证放弃涉案宅基地拆迁利益的情况下,由被告代二原告共同与C公司于2010630日签订《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由赵某霞持有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称三号房屋)的所有权,

由被告作为代表持有一号的所有权,待秦某欣成年后,将一号房屋再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后被告为了履行手续需要而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签订了相关协议。2011年二原告与C公司办理三号房屋及一号房屋交接手续并装修入住至今,现秦某欣已经成年,且近期C公司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被告系“代持”,就应按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处理,被告不存在所谓“代持”,保证书中也未写明“代持”,保证书是基于赵某霞胁迫所写。若三号房屋及一号房屋都给二原告明显不公平。三号房屋及一号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尚未成立,不具备确权条件。

 

法院查明

秦某涛与赵某霞于19937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71日生育一女秦某欣。被告系秦某涛与前妻于198428日所生之女。秦某涛因病于2017614日去世。

2004年元旦,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经与我母亲协商,如遇拆迁,所有补偿与我个人被告无关,为不发生任何矛盾纠纷,特立此据。被告称该《保证书》系受赵某霞胁迫所写。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交发票,显示赵某霞、现金、建房工料款32000元,盖有生产队财务专用章,证明S号房屋由赵某霞购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

200939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C公司(拆迁人、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S号所有的房屋,有正式房屋8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赵某霞、之女秦某欣,户主秦某涛,户主被告;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合计800565元。

200939日,赵某霞、被告作为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署《预购房屋意向书》,乙方预购二居两套。

2010630日,赵某霞、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H公司(甲方)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回迁楼房;房款345056.5元,预交房款15万元,应交房款小计195056.5元。经查,三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霞、原告秦某欣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二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前提基础,况且现被告并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二原告主张S号房屋系赵某霞婚前个人财产,仅提交内容为购房工料款的发票,亦未载明房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一号房屋系S号房屋拆迁得来,根据赵某霞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赵某霞、被告共同签订的《预购房屋意向书》,能够看出在册人口、安置人口有秦某涛和被告,被告虽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有拆迁补偿与其无关,但一号房屋还含有秦某涛的权益。秦某涛去世后,被告作为秦某涛之女有权继承秦某涛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即一号房屋中含有被告的权益。故二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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